(2015)满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甲,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2000年1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在满洲里市南区,被告人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盖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甄某甲致盖某口唇部贯通伤(外部瘢痕大小为1.4cm×1.0cm,内部瘢痕长度为2.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盖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甄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盖某报案及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甄某乙的证言材料、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甄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