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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小湾村民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黄炳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小湾村民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黄炳友,杨勋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小湾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何永友,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田明,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友,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勋祥,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小湾村民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对包含本案涉案土地的约429.85公顷土地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书中的土地所有权人为:“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农民集体”,本案原告仅为该村的一个村民组,且该村民组也存在组织机构不全等情形,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小湾村民组的起诉。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松林岗村小湾村民组上诉称:1、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张店镇松林村小湾组村民反映原太平桥乡综���厂用地情况的信访回复》已明确原综合厂用地所有权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因村民小组机构不健全,上诉人集体所有权证书发放到村民委员会,争议土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本案所涉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虽发放至村民委员会,登记所有权人为村农民集体,但该证明确填写了该村辖有小湾村民组。故不影响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原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上述事实;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填写了所在村辖村民组和宗地图,涉案土地已经依法登记,体现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分别属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应当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裁定适用《物权法》第九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黄炳友、杨勋祥共同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再进行诉讼;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18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上诉人仅以其一个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答辩人合法占有争议地块40多年。被上诉人以国土部门的信访回复为由认定该村民组享有土地所有权错误,应当以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书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六土金集(2010)第10128号)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松林岗村农民集体,该村辖村民组包括小湾组在内十八个村民组,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