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架,被告已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女儿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的情况是存在的,每次吵完架,原告就带着现金存折出走,已有四次。两个小孩原告也不管。但两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赵某丙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照片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后在亲戚赵祝根、赵利均的见证下,被告出具了该份保证书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书并非被告所写,是被告在酒后的情况下,签了名字,且照片中原告的伤势并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未用椅子殴打过原告;原告手上的伤并不是此次纠纷造成,是2013年3月被告用手甩了一下原告所致。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一定的伤害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本院调解和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目前虽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家庭亲情,相互理解,各自改正不足,夫妻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边书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