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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美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美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美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妮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梅陵路)。法定代表人:钟潜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越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念,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美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桂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夏国栋,被上诉人中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念、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中雅公司与美妮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中雅公司)为甲方(美妮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各类包装产品。具体产品名称、材料结构、规格、重量、印刷形式、单价、颜色用料、版费、数量等要求以盖章确认的《报价单》和《订货单》为准。美妮公司负责联系制版,版费由美妮公司在下单时预付,单品一年内下单达到30万以上,则该单品版费返还给美妮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美妮公司仓库,运输形式由中雅公司确定,以保证货物能准时、安全到达美妮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基本要求,其费用由中雅公司承担。货到指定收货地并经美雅公司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逾期未付款向中雅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未付款项×1%×延期天数)。货到美妮公司工厂后,美妮公司及时进行验收。若对产品存在异议,应在7日内向中雅公司发出《数量异议通知》或《质量异议通知》,货到美妮公司工厂7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中雅公司在收到被告美妮公司书面通知3日内答复,未书面答复视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同有效期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按上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美妮公司仍按之前的交易习惯向中雅公司下达订货单订购货物。2014年8月7日,中雅公司与美妮公司通过对账,美妮公司确认其欠中雅公司货款266509.436元未付,此后美妮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货款35608元、56101元。原审认为:中雅公司、美妮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期满解除后虽未重新订立新的合同,但仍是按原合同进行交易、并结算,双方间仍系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雅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美妮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中雅公司要求美妮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制版费,根据双方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中雅公司)负责联系制版,版费由甲方(美妮公司)在下单时预付,单品一年内下单达到30万以上的,则该单品版费返还给甲方”,美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所下达的订单中的某一单品达到30万元以上,故对其提出中雅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版费48755元,应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美妮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中雅公司发出函告提出原告中雅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6日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超出了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对美妮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质量缺陷产品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美妮公司主张运费1420元应由中雅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该运费发生于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对交货方式、运费的负担并未明确约定,但上述费用系中雅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产生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中雅公司负担,故对美妮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关于美妮公司提出所欠货款中应扣除未开具发票的部分的意见,美妮公司对其拖欠中雅公司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是否开具发票与欠款数额并无必然联系,美妮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美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合同期满后亦未按《合同法》中在承揽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及双方间交易习惯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从而造成中雅公司货款,造中雅公司损失,依法应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鉴于双方间的交易较为零散、交易的品种及次数多、美妮公司每次付款与原告中雅公司交付产品的批次及金额并不相对应等因素,故酌定自美妮公司在本次诉讼前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胡第二日(即2014年8月18日)为延迟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妮公司支付中雅公司货款173380.43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按所欠货款230901.43元;自2014年11月1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胡标准进行计算),此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乐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中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美妮公司承担3250元,中雅公司承担1500元。上诉人美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应扣除制版费48755元。《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版费由甲方(即上诉人)在下单时预付,单品一年内下单达到30万元以上,则版费还给甲方”。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下达了CD-030包装袋50000条的订单,其单品下单量已达30万元,虽然该订单未实际履行,但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继续供货。因此版费4875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被上诉人中雅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货物44152.756元尚未开具正规发票,依法不应支持。虽合同中约定的是货到上诉人指定收货地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然而按财务制度规定需凭正规税务发票付款,因此每次都由被上诉人发货,并开具国家正规税务发票后,上诉人才采用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形成了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一批货物44152.756元一直没有提供国家正规税务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是否开具发票说欠款数额并无必然联系,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不当。第三、原审未扣除质量缺陷产品27680.10元明显不对。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函告》一份,告知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6日生产的CD-002卷纸包装袋及2013年12月19日生产CD-013卷纸包装袋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5月30日的两份《对账单》中扣除了该两批质量有问题货物的价款27680.10元,故被上诉人已认可该两批货物的质量缺陷问题并自愿扣减了该两批质量有问题货物的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函告》及两份《对账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仅以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收到起诉书的前一天上诉人仍支付货款56101元。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而是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而且,上诉人所欠货款173380.43元中部分存在争议或没有结算,其中制版费4875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质量有问题货物的价款27680.10元被上诉人同意扣减,而所欠货款44152.756元是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并非上诉人不支付。故结算后上诉人仅欠货款52792.58元,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并按比例承担原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雅公司答辩称:第一、制版费48775元不应扣除。因为上诉人美妮公司单笔的订单未达到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制版费应由上诉人支付。故即使上诉人美妮公司下过订单,但因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中雅有权拒绝供货。第二、44152.756元未开具正规发票的责任在上诉人美妮公司,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表示只要上诉人美妮公司愿意支付货款就会开发票,但美妮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第三、上诉人美妮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已对质量异议部分的货款予以扣减。第四、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中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判决被上诉人中雅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美妮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美妮公司、被上诉人中雅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美妮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函告被上诉人中雅公司,内容为“中雅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生产的CD-002卷包装袋26700条、2013年12月19日生产的CD-013卷纸包装袋31200条有质量问题”。2014年8月7日,美妮公司在与中雅公司的对账单上确认欠中雅公司CD-002卷包装袋26700条、CD-013卷纸包装袋31200条的金额合计27680.1元。且美妮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确认欠中雅公司版费4875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雅公司在2014年8月7日的对账单上确认美妮公司欠中雅公司版费48755元,现美妮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中雅公司下达了50000条CD-030条包装袋的订单,中雅公司应依《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担版费的上诉主张,因中雅公司并未接受该50000条CD-030条包装袋的订单,亦未向美妮公司实际交付50000条CD-030条包装袋,故上诉人美妮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雅公司依约将产品交付给美妮公司后,美妮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合同并未约定以中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美妮公司的付款条件,则中雅公司未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合同主义务,美妮公司不能以中雅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上诉人美妮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中雅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不支付价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美妮公司上诉称中雅公司于2013年12月生产的31200条CD-012、26700条CD-002条包装袋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美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雅公司在2014年8月7日的对账单上明确上诉人美妮公司欠被上诉人该两批产品价款27680.10元,且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该产品已被美妮公司使用,故上诉人美妮公司认为应扣除27680.10元质量瑕疵产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美妮公司认为其在收到起诉状前一天仍支付价款56101元,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原审判决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货到美妮公司指定收货地并经美妮公司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逾期未付款,则向中雅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未付货款*1%*延期天数)”,而双方的对账单上显示美妮公司收到中雅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故原审按2014年8月18日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美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蔡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贵芳审 判 员  郑 蕾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晨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