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锦阳社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隆丰镇、本市天彭镇天一广场,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苟某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盗走。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某某、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