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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委托代理人:涂久林,三台县石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在三台县东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8年地震后修建砖混结构平房4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带上儿子刘某甲到务工地居住,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到我务地将我和儿子打伤。我于2012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法院以(2012)三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被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我又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法院以(2014)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我带上儿子刘某甲在外务工至今,被告刘某某几年来,对儿子未尽父亲的责任,从未给付过抚养费,现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双方在三台县东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随王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地震后修建砖混结构平房4间。自2011年11月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携其子刘某甲到务工地居住,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务工地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以(2012)三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某某携其子刘某甲在务工地居住生活。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以(2014)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某某仍携其子刘某甲在外务工居住生活,现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又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及家庭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2)三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对彭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刘某甲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携其子刘某甲离婚外出居住生活,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3年12月1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原告王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子女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多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自愿随其母王某某生活,亦由王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被告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生于2000年10月17日)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自愿放弃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砖混结构平房4间归刘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佳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