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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余秀生与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生,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行初字第22号原告:余秀生,男,1951年5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文利,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80年3月,汉族。原告余秀生诉被告宝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秀生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秀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秀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应敏代理审判员  李要娟人民陪审员  王梓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淑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