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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市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邓某等与韦泓宇、韦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邓某,李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泓宇,韦敏,韦宏生,韦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农民。系本案死者韦某丑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农民。系本案死者韦某丑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死者韦某丑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系本案死者韦某丑之大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人韦某乙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系本案死者韦某丑之二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人韦某丙之母亲。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泓宇,曾用名韦二,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漠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敏,曾用名韦宏威,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永恒,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宏生,曾用名韦三,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有红,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进,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市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韦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邓某、李某、韦某乙、韦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5年3月26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邓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树权、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韦泓宇及其辩护人唐海涛、覃漠伦、被告人韦敏及其辩护人罗永恒、被告人韦宏生及其辩护人莫有红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敏和被害人韦某丑两家长年存在山地权属纠纷。韦敏邀韦某丑家人及队干于2013年2月13日到相关山地商量解决纠纷,但韦某丑家无人到场。当日13时许,韦敏在本屯韦正意家门前空地找到韦某丑,质问其为何不应邀到场并因此发生口角,韦敏、韦泓宇、韦宏生随即对韦某丑进行殴打,韦泓宇在殴打过程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卡刀捅中韦某丑身上数刀。韦某丑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丑因双腿被锐器伤,致左股动、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当日下午,韦泓宇、韦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韦宏生在家中被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出示了物证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依法严惩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并依法追究韦进的刑事责任;判令韦泓宇、韦敏、韦宏生、韦进赔偿各项损失453849.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6160元,丧葬费1881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523元,抚养费44316.29元,赡养费6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出了户口本、身份证等。被告人韦泓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泓宇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韦泓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韦泓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基准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刑罚;4、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敏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之间并无通谋,韦泓宇捅人是其个人行为,韦敏空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作用较小,韦敏在本案当中属于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宏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宏生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韦宏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敏和被害人韦某丑两家存在山地纠纷。韦敏为此邀约韦某丑家人及生产队干部于2013年2月13日上午到存在纠纷的山地商量解决纠纷。当日上午,被告人韦敏、韦宏生、韦泓宇及其家人和队干韦某丁等人如约到场,但韦某丑家无人到场,韦敏等人等待后返回家中。当日13时许,韦敏在本屯韦正意家门前空地找到韦某丑,即质问其为何不应邀到场,并与韦某丑发生口角。后韦敏对韦某丑进行殴打,韦泓宇、韦宏生也随即参与殴打韦某丑。在殴打过程中,韦泓宇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卡刀捅中韦某丑身上数刀。韦某丑被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丑因左小腿上段后侧被锐器穿通伤及右大腿中段后侧锐器伤,致左侧旋股外侧动脉及右侧股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当日下午,韦泓宇、韦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韦宏生在自家中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家属已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黑色弹簧卡刀,经被告人韦泓宇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用的凶器。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3日13时27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当日13时25分,韦某甲电话报称,其儿子韦某丑在罗城县东门镇大镜村泥秋屯被韦朝永的儿子用刀捅伤,现韦某丑受伤严重,请出警处理。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满十八周岁。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韦泓宇的运动服一件、跑鞋一双、血样二份;公安机关依法在韦某癸家屋前晒衣杆上调取牛仔裤一条;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韦某甲的血样一份;依法调取韦某丑于2013年2月13日在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的抢救时的病历三页;依法向韦某子调取黑色弹簧卡到刀一把;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韦进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东门镇大镜村泥秋屯53号韦进家中堂屋左手边第一间房间门口发现一个水果纸箱,在水果纸箱内发现一把小尖刀,并对该小刀依法扣押;6、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韦某丑于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捅伤后送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在路上已处于休克状态,进院检查见左肘部、左下腰、左臀部及右大腿见伤口,伤口内有少量血渗出,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0分死亡。7、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韦敏、韦泓宇向现场走访调查的民警投案。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掌握韦宏生有作案嫌疑,在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8、情况说明证实:罗城县公安局在对被害人韦某丑进行尸体检验时依法提取其左右手手掌上血迹备检。9、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刑)鉴(尸检)字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罗)公(刑)鉴(尸检)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及照片证实,尸体检验,被害人韦某丑头、鼻、下颌有表皮擦伤,左肘、左下腹、左臀部、左小腿上段、左大腿下段、右大腿中段有锐器致伤创口;解剖发现,颅骨无骨折;胸腔、腹腔脏器未受损;左小腿上段、左大腿下段后侧皮下及肌肉出血,左侧旋股外侧动脉完全离断;右大腿中段后侧皮下及肌肉出血,右侧股静脉部分断裂。结论意见:死亡原因系左侧旋股外侧动脉及右侧股静脉断裂大出血;头、鼻、下颌损伤符合钝器所伤特征;其他处创口推断致伤工具为一接触面相对较窄且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解剖提出心血备检。10、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刑)鉴(DN)字(2013)00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标记为1-9号的案发现场的血迹检材,标记为11号死者韦某丑左手掌上的血迹检材,标记为12号死者韦某丑右手掌上的血迹检材,标记为13号死者韦某丑心血的血迹检材,均检出一份男性人血,且基因型相同,都与标记为13号死者韦某丑心血的血迹检材检出的基因型一致;韦某丑的血与韦某甲的血检出的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城县东门镇大镜村泥秋屯韦正意家大门前东南侧路上,韦正意家房屋坐北朝南,北面系韦某丑家商店。在现场路面上发现8处血迹,在路边菜地发现一沾血男式秋裤。相关血迹、物品已提取并拍照。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泓宇分别辨认、指认出其捅伤韦某丑的地点、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弹簧卡刀;韦敏、韦宏生分别辨认出其作案的地点。13、证人韦某丁证实,2013年2月13日上午,其与韦敏家人到纠纷林地解决纠纷,因韦某丑家没有人到场,林权纠纷就没有办法解决。回到村上后,其到韦某丑家的商店取春节前预订的香烟,后其就和韦某丑村边的空地上抽烟聊天。一支烟还没抽完,即见到韦敏出来找韦某丑,两人发生争吵。韦敏上前抓住韦某丑的衣领把韦某丑放倒在地上,韦泓宇、韦宏生也上来和韦某丑扭打,韦泓宇拿出一把刀来朝韦某丑的身上就乱捅。其在旁边劝阻,但劝不住他们。韦泓宇拿刀出来捅韦某丑时,村上的韦某庚正好到场,其便叫韦某庚去叫韦某丑家人来。打有一下子,村上就有好多人出来,韦某丑的家人到场后送军贵到医院抢救,过后送来抢救的人说,军贵抢救无效死了。14、证人韦某戊证实,2013年2月13日吃完午饭后其到自家的代销店打牌娱乐。不久,村上的韦某庚跑来代销店跟其讲,其哥韦某丑被本屯的韦二、韦敏等人打了。其听讲后,马上跑出代销店门口,其在跑往现场的过程中看到,韦敏用手压韦某丑的肩膀,用脚来踢韦某丑,韦二手里面拿着一把刀并用刀捅韦某丑的大腿和肚子的地方,韦宏生用脚乱踢、用手乱捶,韦某丁在旁边劝他们不要打架。其跑到他们旁边有二三米远,韦二、韦敏他们就停手。其去扶韦某丑的时候,韦二他们家的亲戚在后面追我,其跑到村里躲起来。后其打电话给韦小秀,她讲其姐夫正用车送韦贵军到医院,其走回代销店不久送韦某丑去医院的人打电话回来讲韦某丑抢救不过来了。15、证人韦某己证实,2013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其在韦某丑的小商店里玩。大约十分钟左右,韦某庚进到商店来讲韦某丑被人打了。其出到商店门口,见有一帮人围在韦正意家门口的公路上,而韦某戊已经冲进人群里了。其差不多到人群旁边时,看见韦泓宇手里拿有一把刀离开。其进入人群里,见韦某丑坐在地上,他身上出了很多血,韦敏就在旁边看,其就去扶韦某丑,韦某戊则在旁边打电话。当时韦敏家的亲戚还想打韦某戊,韦某戊就跑的时候,他们还在后面追赶。他们跑完后,其就去扶韦某丑,不久韦某丑的妻子和父亲都出来了。后韦某丑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6、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2月13日中午,其与韦某戊等人在其家的代销店里打牌。13时许,韦某庚就跑来对韦某戊讲:“你哥被别人用刀捅伤在韦正意家门口了,你快去看。”其即和韦某戊一起去看。当时韦某戊跑在前面,他跑到韦正意家门口的时候有两名男的追来,他就跑开了。其走到韦正意家门口时,看见韦敏、韦二两兄弟朝其走过来,他们兄弟身上都沾有血迹,韦二手里还拿着一把约20厘米的尖刀。其未理会他们,就直接跑去看其丈夫韦某丑,其见韦某丑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面部都变青了,其即抱着韦某丑并拿出手机打电话给韦某甲。韦某甲等人赶过来后打120急救电话。到县医院抢救有二十多分钟左右,韦某丑失血过多死亡。17、证人韦某庚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1点多,其在韦某丑代销店里玩耍,在代销店门口见韦敏和韦某丑和韦正意家前面马路上争吵,吵得几分钟左右后,韦某丑被推倒在马路上面。其见韦某丑的弟韦某戊也在代销店里,就把这个情况讲给韦某戊听。韦某戊就直接跑出去看,其怕惹上不必要的麻烦,就没有上去看。过5分钟左右,其见韦二右手拿着一把尖刀最先离开现场往他家方向走,后韦敏和韦三、韦进陆续往他们家走。过10多分钟后,韦某丑的妹夫开小车到场,其才上去查看。其到现场后见韦某丑仰躺在马路上,下半身流有好多的血,后韦某丑的妹夫开车送韦某丑到医院抢救。后其听村上人讲韦某丑是被韦二、韦敏两兄弟捅伤的,但其没有看见具体打架的经过,具体是被哪个人捅伤的,其不清楚了。18、证人韦某甲证实,2013年2月13日13时许,其接儿媳妇李某打来的电话,说韦某丑在代销店门口被韦敏几兄弟打了。其接完电话后,就从家里跑出来,其来到村中间的代销店旁时,看见其儿子韦某丑已经躺在地上,周围全部是血,其即打电话报警了。其来到现场时见有十多个人站在韦某丑周围,其只认识本屯的韦敏、韦二。19、证人韦某辛证实,2013年2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其父亲韦某甲接到大嫂李某打来的电话,说其大哥韦某丑在代销店附近被韦二用刀捅伤了。其到现场时,见到韦某丑已经躺在路面上,其父亲和大嫂在旁边看。韦某丑躺的地方都是血,他的衣服和裤子都粘有血,其还拿了一条灰色的裤子止韦某丑大腿流血的地方,但没能止得血,其就把这条裤子丢在路边。其听村上人讲韦某丑是被韦二、韦敏四兄弟捅伤的,但到现场时,没有看到韦二、韦敏四兄弟在场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证人韦某壬证实,2013年2月13日,韦敏等人约韦某甲的家人到以及队干到山上处理林地纠纷,其当天到县城办事,未到争议地。中午13时左右,其回家到后即询问韦敏纠纷处理的情况,韦敏表示,韦某甲一家未到场没有处理。后其听说韦某丑家的商店开门,即跟韦敏说,“你可以去和韦某丑商量怎么解决问题。”韦敏即出去找韦某丑,约过10分钟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外面有人打架,人已倒地。其即往现场去看,其到现场后看到韦某丑已倒地流血。其喊韦敏去找韦某丑的时候,其亲眼看到韦敏出门,但韦泓宇、韦宏生何时出去的其不清楚。其从现场回到家中的时候,韦敏、韦泓宇、韦宏生均已经在家了。21、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2月12日晚上,其老公韦宏生告诉其,家里和村上一家人有山林纠纷,明天要去和那家人商量解决纠纷。2013年2月13日下午13时许,韦宏生四兄弟从外面回到家里,其中二哥韦泓宇回到家后,就换下一件带有血的深蓝色牛仔裤。按其娘家湖南的风俗,过年时候见到血是不吉利,即将该条裤子洗干净挂在记屋前晾晒。后来其在家中听到韦宏生四兄弟说他们在村里面打架的事,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2、证人韦某癸证实,2013年2月13日中午,韦泓宇回到家里面换下一条牛仔裤子放在桶里,并交代把裤子洗掉,后韦宏生的老婆张某将裤子洗干净挂在房屋前面的晒衣服的木杆上,后来公安人员将这条突裤子提取了。23、证人韦某子证实,公安机关带韦敏、韦泓生等人到泥鳅屯辨认打架的现场的时候,其跟在旁边看。公安人员走后,其在韦泓宇家东边十几、二十米远的一处竹子下发现一把黑色弹簧卡刀,其认为可能就是韦泓宇丢弃的刀,即将捡到的把交给公安机关。24、被告人韦泓宇的供述及辩解,其家与本屯韦某丑家存在林地纠纷。其哥韦敏约韦某丑家人于2013年2月13日中午12点到争议林地处理纠纷,但韦某丑没有到场,其就与家人及亲戚一起回家。中午14时左右,韦敏就准备到韦某丑家商店找韦某丑理论。当时其怕韦敏出事,携带一把弹簧卡刀跟在韦敏后面一起去找韦某丑。在韦某丑家商店前面附近找到韦某丑后,韦敏与韦某丑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其即拿弹簧卡刀朝韦某丑的臀部、后背乱捅了几刀,后韦某丑被打倒在地。韦某丑爬起来后,其又持刀朝他后背乱捅了几刀。当时,围观的人见出事了,便阻止其并劝其回家。回到家后发现其所穿的裤子和鞋子都粘有的血迹,即用水将鞋上的血迹刷走,换了一件牛仔裤,并交代其母亲帮洗换下的带血裤子。其作案时持的弹簧卡刀,刀柄是黑色铁质的,带有卡销,刀柄长约5厘米,刀背是锯齿状,其回到家将该刀洗干净后,走到其家大院子面朝大门口,把刀朝其左手边丢出去。其到家后约一个小时,公安民警来到现场调查,其就主动从家里出来跟公安投案。25、被告人韦敏的供述与辩解,其家和韦某丑家存在土地纠纷一直未解决,2013年2月13日其约村委和韦某丑家人一起去解决土地纠纷,但韦某丑家人一直没去。当天下午14时左右,其在韦某丑家承包的代销店门前右侧30米的地方找到韦某丑,问他土地纠纷的事,说“军贵,我通知你家人去解决纠纷,你家人为什么不去”,韦某丑说“你去问我爸,事情已经处理过了”,我就说“你讲话小心点”,他又说“我不小心,你又怎样”。后其与韦某丑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二弟韦泓宇冲进来拿水果刀捅韦某丑,三弟韦宏生也进来打韦某丑,其三兄弟把韦某丑就打倒在地上后,其和韦宏生还去踢了韦某丑两脚。其看见韦某丑大腿出血后就离开现场回家,其到家后,看见韦泓宇已到家。26、被告人韦宏生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12日,其大哥韦敏约韦某丑家人及队干第二天到纠纷地去解决两家之间的林地纠纷。2月13日中午12时许,其与家人和队干韦某丁等人一起到纠纷地,但韦某丑的家人没到场,其与家就回家。大约14时左右,其和韦敏从家里出来,准备去找韦某丑的父亲韦某甲商量解决土地纠纷一事。其二人走到韦正意家附近公路上时看见韦某丑和韦某丁在韦正意家门前聊天,即上前找韦某丑。当时韦敏走在前面,其在后面约三四米远。后不知道什么原因,韦敏和韦某丑在一起,其就冲过去打了韦某丑脸上两巴掌,踢了韦某丑大腿一脚。后其就看见韦某丑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韦敏在韦某丑旁边,其见事情闹大了,就直接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听见有人讲“是老二捅的人”,其才知道是其二哥韦泓宇用刀捅伤了韦某丑。回到家不久,其见韦泓宇右手拿有一把带血的刀从外面回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各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韦泓宇、韦敏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韦敏供述其本人以及同案犯韦泓宇、韦宏生的罪行,韦泓宇供述了本人以及同案犯韦敏的罪行,其二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韦宏生到案时,已初步掌握韦宏生伙同参与韦敏、韦泓宇共同犯罪的事实,韦宏生虽在传唤后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因缺乏自动投案要件,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韦泓宇、韦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泓宇、韦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宏生及其辩护人提出韦宏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韦某丑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韦敏约被害人韦某丑及其家人到争议地处理两家之间的山地权属纠纷。虽然韦某丑及其家人未按被告人要求如约到场解决纠纷,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理由,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韦泓宇持刀捅刺被害人韦某丑,直接造成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敏最先找到被害人并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最先出手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对韦泓宇随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引导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于韦泓宇,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韦宏生参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韦泓宇、韦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韦泓宇、韦敏、韦宏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韦某丑的亲属经济损失12000元,可视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给予韦泓宇、韦敏从轻处罚;给予韦宏生减轻处罚。韦泓宇、韦敏、韦宏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进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523元,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丧葬费188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确实因本案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赔偿款项19810元,韦泓宇、韦敏、韦宏生家属已代其赔偿的12000元,视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共同赔偿,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尚应赔偿781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韦泓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05元,韦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43元,韦宏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6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泓宇、韦敏、韦宏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泓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韦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三、被告人韦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四、被告人韦泓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邓某、李某、韦某乙、韦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905元;被告人韦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邓某、李某、韦某乙、韦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343元;被告人韦宏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邓某、李某、韦某乙、韦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6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邓某、李某、韦某乙、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韦绍航审 判 员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树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