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玉欢与王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妙玲,刘玉欢,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妙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欢,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朱华昌,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森,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王妙玲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欢、原审被告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欢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玉欢是东莞市大岭山镇人,谭森于2001年底就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嘉信玻璃加工厂,双方因此认识。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谭森近几年分几次向刘玉欢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个总借条,借条出具几个月之后,谭森的加工厂不再营业,刘玉欢屡次要求谭森归还借款,但谭森一直置之不理。王妙玲是谭森的前妻,虽然双方已离婚,但该笔债务是谭森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用于家庭个体共户经营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者,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谭森归还借款30万元。2、谭森支付借款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谭森承担本案诉讼费。4、王妙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森没有答辩。王妙玲答辩称:1、王妙玲与谭森于2012年12月3日正式离婚。2、借条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是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与王妙玲无关。3、王妙玲从未听说过刘玉欢与谭森的债务,从此并不清楚。4、根据王妙玲与谭森的离婚协议,谭森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玉欢经朋友介绍认识谭森,谭森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以其经营东莞市大岭山嘉信玻璃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几次向刘玉欢借款,谭森于2012年12月31日向刘玉欢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刘玉欢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借条。借款人:谭森,2012年12月31日。谭森至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谭森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嘉信玻璃加工厂,成立日期:2001年12月19日,2008年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再查明,谭森与王妙玲于199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谭森向刘玉欢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刘玉欢提供谭森的借条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刘玉欢主张谭森清偿债务及利息的要求,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谭森应归还借款给刘玉欢,现行司法解释,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刘玉欢的要求于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刘玉欢提出王妙玲应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连带责任的意见,王妙玲答辩称,其与谭森先于签订借条时已经离婚,并约定债务由谭森承担,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谭森向刘玉欢借款始于2008年,实际发生于某和王妙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玉欢的意见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王妙玲的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谭森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谭森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谭森向刘玉欢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妙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谭森、王妙玲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王妙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某和刘玉欢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时间的审查不清。原审法院查明的“刘玉欢经朋友介绍认识谭森,谭森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以其经营东莞市大岭山嘉信玻璃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几次向刘玉欢借款,谭森于2012年12月30日向刘玉欢立下借条”的事实,上述事实与刘玉欢提交的借条相互矛盾,借条由谭森所立,内容为“今借到刘玉欢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借条。借款人:谭森,2012年12月31日”。谭森在借条内明确表示“今”即2012年12月31日借到30万,而非2008年11月份开始先后几次向刘玉欢借。而上诉人与谭森在2013年12月3日离婚。因此上述借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借款的原因审查不清。谭森在借条内并没有写借款的原因,而且其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嘉信玻璃厂早于2008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该借贷并非为经营所借,而谭森的借款原因上诉人认为是归还赌债,因谭森由赌博的陋习。谭森与王妙玲长期分居,因谭森对家庭不负责,不承担家庭的日常经济开支导致双方离婚,因此上述借款更不可能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妙玲无需向被上诉人刘玉欢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玉欢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谭森未作陈述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涉案借款时间,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谭森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嘉信玻璃厂于2008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谭森向刘玉欢借款30万元是否发生在王妙玲与谭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刘玉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谭森和王妙玲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要依据是谭森于2012年12月31日向刘玉欢立下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谭森“今借到刘玉欢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据此表明,谭森是当日向刘玉欢借款,由于王妙玲和谭森已在之前的2012年12月3日离婚,因此谭森的该借款行为原则上与王妙玲无关,不应属于某和王妙玲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刘玉欢主张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结算借条,自2008年11月起因谭森经营的东莞市嘉信玻璃加工厂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未还,故由谭森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刘玉欢并无就谭森的多次借款行为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谭森经营的东莞市嘉信玻璃加工厂也在2008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因经营需要而借款的理由难以采信,因此刘某认为涉案借条是总结算借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刘玉欢至今并无完成涉案借款形成于某和王妙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故刘玉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谭森向刘玉欢借款30万元不是发生在王妙玲与谭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妙玲对刘玉欢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妙玲承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妙玲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刘玉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谭森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玉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