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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谢月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谢月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代表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职员。被告谢月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谢月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任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月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缔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36.1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62212.7元、利息7111.23元、滞纳金3449.93元、手续费50元,共计人民币72823.8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记录。被告谢月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谢月容为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合约中记载: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按月计收复利;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贷记卡消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62212.7元、利息7111.23元、滞纳金3449.93元,手续费50元,共计72823.86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贷记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贷记卡透支的借款本金62212.7元、利息7111.23元、滞纳金3449.93元,手续费50元,以及前述透支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89元,全部由被告谢月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