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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任海峭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0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峭,无业。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海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丛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海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任海峭伙同“老六”、“小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本市丛台区蔚��村口将开车回家的贾某拦住,对贾某殴打,将贾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4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贾某陈述,2014年12月18日22时20分许,其开车到陵西大街蔚庄村口,被三个浑身酒味的男子拦住,其中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搧了其一巴掌,一个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把其脖子抓破了,还有一名男子抢手机没抢走。其喊“抢劫啦”,并报警,同村的杨智炫、肖某等人和其一起撵抢项链的男子。抢项链的男子在跑的过程中跳到河里向对面游去,其和民警一起追到河东边丛台路教堂附近,在一辆大客车的车底下将刚从河里爬出来的抢项链的男子抓住了。2、证人肖某所证听到贾某喊抢劫啦,其和杨智炫就和贾某一起追,那人掉河里向河对岸游过去,后和警察一起在丛台路教堂附近的一辆大客车车底下将那名��子抓住的情节与贾某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孙某证明,贾某是其爱人的好朋友,其和贾某一起到邯郸赵都金店买的金项链,发票上写的是其的联系方式。4、邯郸市赵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饰品品质保证单证明购买黄金项链的时间、金额、及购主的联系方式等。5、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4)第17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424元。6、伤情照片显示,被害人贾某脖子处有抓伤痕迹。7、邯郸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显示贾某报警情况与其陈述情节吻合。8、被告人任海峭供述,其和老六、小强在学步桥西边村里的小饭店喝完酒后,其喝多了,记不清怎么回事就和人打起来,记得有好多人追其,其不小心就掉到河里了,上岸后的情况其不知道,早晨醒来发现自己在刑警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海峭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海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任海峭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39424元。原审被告人任海峭上诉主要提出:其酒后与被害人相遇,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没有抢项链;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联系人与其本人不一致,该发票不是被害人的。原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海峭伙同他人抢劫被���人贾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任海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任海峭上诉所提被害人提供的金项链发票上购买人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贾某联系电话不一致,该发票不是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贾某证明其是和孙某一起买的项链,因其电话号码不固定,留的是孙某的电话。孙某亦证实贾某是其爱人的好朋友,是其和贾某一起买的黄金项链,因为贾某是倒手机号的,经常换手机号,所以发票上留的是其的电话号码。且该发票所显示的日期、地点、项链克数、价额与被害人贾某当天报案记录所述相吻合,故上诉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海峭上诉所提其没有抢项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贾某陈述三名男子将其拦住,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搧其一巴掌,一名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拽走,一名男子抢其手机没抢走,其撵抢其项链的男子,该男子跳到河里,后和警察一起将该男子抓住的经过,与证人肖某证明听到贾某喊抢劫,其和杨智炫、贾某、警察一起追抢项链的男子,那名男子掉河里,后和警察一起将该男子抓住的情节相一致,且贾某被抢后,即打电话报警称其项链被抢,并有伤情照片上显示贾某脖子处被抓伤的痕迹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任海峭抢劫贾某黄金项链的事实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田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