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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义生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义生,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江义生,住建瓯市瓯。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北津村。法定代表人陈清椿,董事长。原告江义生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加工大米需要,多次向原告收购稻谷,多次拖欠粮款未偿还。直至欠款壹佰万元,被告要求将货款转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日止,后未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因目前被告经济十分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借款本金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借贷等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加工大米需要,从2011年3月间开始向原告收购稻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日止,后未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义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2元,减半收取计7521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穗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