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智明与林建来、林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明,林建来,林燕华,林国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林智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建来,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燕华,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林建来的妻子。被告林国旺,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智明诉被告林建来、林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林智明的申请,追加林燕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来、林燕华、林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明诉称,被告林建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内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林建来、林燕华、林国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来、���燕华、林国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林建来因需用资金,由被告林国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林智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林智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智明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林建来,担保人林国旺,2014年3月7日”。事后,被告林建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国旺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建来与被告林燕华于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智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林建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建来、林燕华、林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智明与被告林建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建来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林智明可随时催告被告林建来还款,被告林建来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现原告林智明请求判令被告林建来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燕华作为被告林建来的妻子,应对��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建来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林智明请求判令被告林燕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国旺作为被告林建来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对被告林建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林建来进行追偿。原告林智明请求判令被告林国旺对被告林建来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妥,应调整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来、林燕华、林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来、林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智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国旺对被告林建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林建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告林建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