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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刘某甲,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勇,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甲,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己在外务工,需照顾小孩,无法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为由,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