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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仕军,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我系云南人,家庭比较贫穷,文化也较为落后,我到被告处年龄尚不足18周岁,且相互间家庭距离较远,无法进行沟通和了解。婚后不长时间双方便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年××月生一子韩茂宏,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危机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好转,不得已于2014年3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感情应完全破裂,现我再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韩某辩称,原告与我在婚后生活中从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婚后我考虑到原告离娘家较远,且在本地没有亲友,处处迁就包容原告,原告不愿种田就在家中带小孩,原告想上班我积极支持。2011年原告又提出跟着他人到阜宁帮别人带小孩,我也没有反对,原、被告不存在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其次,原告与我在共同生活中从未因矛盾而分居,自从原告要求到阜宁做保姆后,原告与我虽不能正常见面,但原告每年能回家几趟,对于原告诉称2014年曾诉讼要求离婚一事,我并不知情,原告2014年农历六月十二日曾回家与我团聚,原告诉求要求离婚一定是别人的挑唆,望原告看在儿子已经二十岁,正需要父母的关心,所以要原告从对儿子负责的角度出发,撤诉和好,否则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韩茂宏,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刘某虽系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但综合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往日夫妻情谊,各自克服缺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从家庭幸福美满着想,夫妻关系可望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金 磊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