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董俊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吕梁星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董俊丽,吕梁星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闫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文水县凤城镇西大街18号。负责人王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丽。原审被告吕梁星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法定代表人刘海斌,经理。原审被告闫爱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俊丽,原审被告吕梁星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出租公司)、闫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文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与被上诉人董俊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星海出租公司、闫爱明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5日12时45分许,原告董俊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陵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口附近时,适有前方同向被告闫爱明驾驶的晋J×××××号出租车遇路面情况制动,董俊丽在避让过程中与晋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俊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俊丽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闫爱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2)文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文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9,269.13元,误工费6,667元,护理费1,79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1,2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董俊丽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天,花医疗费10,206.6元。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每3天换一次药,术后6周、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现依法认定误工费1,871元/月计算住院12天、出院后6周计3,36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75元计算住院12天计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180元,营养费240元。原审另查明,晋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梁星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被告闫爱明实际经营,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原审认为,原告董俊丽、被告闫爱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董俊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俊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爱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应予采信。被告闫爱明所有的晋J×××××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董俊丽二次手术的有关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文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36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计4,76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医疗费5,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元,计5,313.3元。被告吕梁星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俊丽医疗费5,103.3元,误工费3,36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元,计10,0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赔偿金额3,368元。理由为,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20日做出的(2012)文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6,667元。该判决的误工费计算方法已经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又再次请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董俊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赔的6,667元系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本案原审判赔的3,368元误工损失系被上诉人二次住院治疗产生,不属重复。原审被告吕梁星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闫爱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董俊丽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因二次手术获得误工损失赔偿3,368元。我国损害赔偿采取全部赔偿制度,自然人人身受到损害后,物质损失一般包括医疗费等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营养费等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而支出的费用、误工费等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因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其中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均系因受害人因受伤不能劳动暂时误工或将来劳动能力永久下降、丧失而减少的收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之规定,定残日前不能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补偿全部误工损失,定残日后据已经确定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导致收入减少实行一次性赔偿。故根据赔偿原则,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赔偿,即因2011年2月5日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董俊丽身体受到损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已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董俊丽本案中又请求二次手术之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请求重复,本不应支持。但被上诉人董俊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定残日前即确定必然产生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且残疾赔偿金补偿被上诉人董俊丽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损失,而被上诉人董俊丽本案请求之误工损失为因二次住院手术实际产生全部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不能全额补偿因二次手术误工产生的全部损失,故本案被上诉人董俊丽之误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文水支公司以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计算误工损失与本案再次请求误工损失赔偿重复,因两案虽系同一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本案请求之二次住院治疗系前次之延续,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均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并不重复,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