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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已中止审理)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书记员梁元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聂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打算将周某甲停放在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停车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S×××××,车主系吕某)私自出售,遂以“王成松”的假名字与张某联系,二人商定价格为110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没有车牌、钥匙的情况下仍同意收购。2013年10月9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某雇用周某乙的福田货车(车牌号鲁S×××××)自行到莱芜市高新区七天连锁酒店停车场内将该桑塔纳轿车拉走,随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聂某某电话联系商定在鄂庄桥西边见面,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告人聂某某车款1100元,被告人聂某某用“王成松”的假名字给被告人张某打了一张内容为“出售桑塔纳报废车一辆”的证明条。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分割后以1300余元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聂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将停放在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停车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S×××××,车主系吕某)私自出售,遂以“王成松”的假名字与被告人张某联系,二人商定价格为110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无车牌、钥匙的情况下仍同意收购。2013年10月9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某雇用周某乙的福田货车(车牌号鲁S×××××)自行到莱芜市汶河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停车场内将该桑塔纳轿车拉走,随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聂某某电话联系商定在鄂庄桥西边见面,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告人聂某某车款1100元,被告人聂某某用“王成松”的假名字给被告人张某出具内容为“出售桑塔纳报废车一辆”的证明条。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分割后以1300余元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13年10月16日主动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赔偿款2000元(暂存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车牌号鲁S×××××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是他的,该车是7、8年前在南冶车管所南边一个二手车市场买的,当时一共花了2万多,车辆是1996年还是1997年出厂的记不清了,车手续一直放在车里,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2、证人周某甲(吕某的朋友)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周某甲将吕某的鲁S×××××黑色桑塔纳轿车停放在高新区汶河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停车场内,锁好后一直放在那里,2013年10月12日下午4点来钟,周某甲发现车辆不见了;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雇用周某乙的福田货车(车牌号是鲁S×××××)到高新区汶河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后面院子里的汽车拉走,张某在鄂庄立交桥红绿灯往西不远的一个地方给了卖车的1100元钱,卖车的给张某写了个条子;4、证明条,证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给被告人张某书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出售桑塔纳报废车一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署名为“王成松”;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4400元;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对被告人张某住宅处进行搜查,扣押轿车车门、轮胎、里程表仪器盘、保险杠各一个,轿车座位两个;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提交汽车电瓶及车载播放器各一个,现扣押于公安机关;8、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将从被告人张某处搜查并扣押的轿车车门、轮胎等物品及聂某某交来的汽车电瓶、车载播放器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吕某时,被害人吕某嫌上述物品与原物不符且部分物品已被损坏,拒绝在发还清单上签字;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身份年龄情况;11、被告人聂某某、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