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少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韩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少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下站小学校。地址:阳泉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檀斌基,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楼***层。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系韩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系韩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韩卿,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系韩某某的姨母。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下站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王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李国庆,被上诉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某因何遭受损害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韩某一审时诉称其系与韩某某在校园内追逐时被韩某某扑倒。被上诉人韩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事发当时其与韩某并无身体接触,并提供了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韩某系自己踩空台阶摔倒。阳泉市下站小学校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监控(视听资料),虽影像模糊不能证明韩某系被韩某某推倒,但能排除韩某系在相互追逐中摔倒。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某陈述其系在玩耍后返回教室途中在台阶处被韩某某推倒,并提供照片证明事发当时,学校台阶有破损。被上诉人韩某某仍坚持其原审时意见,对推倒韩某一说予以否认。本案中,韩某究竟因何遭受损害,应进一步查明,在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基础上,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以明确实际侵权人及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在案证据证明,受害人韩某系农村居民,韩某的母亲张某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系本事故发生之后办理。原审以韩某父母在本市工作、暂住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韩某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谭建波审判员 孙丽青审判员 江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