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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文君与宁伯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宁伯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XX,男,XX,现住XX。身份证号为:XX。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伯志,农民,现住。身份证号为:××原告张XX与被告宁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1999年2月,原告承包本村土地4块,共计10亩8分,承包期限为1999年2月至2029年2月,并于1999年4月1日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由于原告耕种不便,将上述承包地中11号地块交给被告代耕,至今由被告耕种。后原告因家庭负担较重,且无稳定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亩(地块编号为11号)。被告宁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与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共承包土地10亩8分,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99年2月至2029年2月止。1999年4月1日永清县公证处为以上土地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公证。1999年4月1日永清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原告上述承包地中3亩(编号为11号地块)于2005年交给被告耕种至今。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该争议土地编号为11号地块,座落位置为: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西,四至为:东邻道,西邻村界,南邻王占和的承包地,北邻宁XX的承包地,面积为3亩,以上土地现由被告耕种,被告在此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为玉米。原、被告对该勘验笔录表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耕种的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地3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伯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伯志于2015年11月1日前将耕种原告的承包地3亩(座落位置为: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西,四至为:东邻道,西邻刘街乡二辛庄村村界,南邻任XX的承包地,北邻宁XX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张XX。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宁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家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