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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萍与被告谭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萍,谭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刘素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素珍(系原告刘素萍妹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谭玉庆,女,x年x月x日出生,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现住址不详。原告刘素萍与被告谭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萍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谭玉庆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每两个月利息为45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原告自2012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37207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谭玉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谭玉庆向原告刘素萍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刘素萍现金55000元,每两个月付利息4500元。原告将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短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的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利息4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1763元,应抵作本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7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萍借款50737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3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7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刘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