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晶昌与刘兴元、赵玉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晶昌,刘兴元,赵玉峰,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高晶昌,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于硕,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元,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玉峰,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元(系被告赵玉峰之夫)。被告王杰,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晶昌诉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晶昌的委托代理人于硕,被告刘兴元并作为被告赵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晶昌诉称,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兴元、赵玉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500元,被告王杰为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因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将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王杰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以车抵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15000元,被告刘兴元将其所有的宁A×××××号客运车作价20万元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且被告刘兴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随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被告刘兴元既不偿还借款,又不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元、赵玉峰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6个月,按照月息2500元计算,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共计115000元;判令被告王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元、赵玉峰辩称,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双方已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或者等被告作为另案的债权人诉讼审结并执行后给原告偿还借款。另外,被告刘兴元、赵玉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按照月息2500元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王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兴元、赵玉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杰为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金(晶)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100000),月息贰仟伍佰元正(整),2500,利息每月清。借款人:刘兴元、赵玉峰”。被告王杰在上述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2年3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赵玉峰提供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高晶昌诉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2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的当日,被告刘兴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晶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刘兴元”。被告王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后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且被告王杰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按照月息2500元的标准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民事裁定书》,有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元、赵玉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向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提供借款之日为2012年3月22日,故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该日生效。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00元,即月利率为2.5%,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即24.4%作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本院扣除相应的借款利息后,余额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85746元(计算标准附后),并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5746元,年利率24.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杰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且保证期间未逾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元、赵玉峰追偿。对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提出继续履行以车抵债协议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以车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提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兴元、赵玉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兴元、赵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晶昌偿还借款85746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4%计算);二、被告王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元、赵玉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兴元、赵玉峰、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品赫附1: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应付利息已付金额超付金额2012.3.22-2012.4.2110000024.4%1月2012.4.22-2012.5.2124.4%1月2012.5.22-2012.6.2124.4%1月2012.6.22-2012.7.2124.4%1月2012.7.22-2012.8.2124.4%1月2012.8.22-2012.9.2124.4%1月2012.9.22-2012.10.2124.4%1月2012.10.22-2012.11.2124.4%1月2012.11.22-2012.12.2124.4%1月2012.12.22-2013.1.2124.4%1月2013.1.22-2013.2.2124.4%1月2013.2.22-2013.3.2124.4%1月2013.3.22-2013.4.2124.4%1月2013.4.22-2013.5.2124.4%1月2013.5.22-2013.6.2124.4%1月2013.6.22-2013.7.2124.4%1月2013.7.22-2013.8.2124.4%1月2013.8.22-2013.9.2124.4%1月2013.9.22-2013.10.2124.4%1月2013.10.22-2013.11.2124.4%1月2013.11.22-2013.12.2124.4%1月2013.12.22-2014.1.2124.4%1月2014.1.22-2014.2.2124.4%1月2014.2.22-2014.3.2124.4%1月2014.3.22-24.4%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