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南昌市八一大道大兵网吧内扒窃被害人徐某乙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扒窃价值342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