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系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高塘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土地建设协管员。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学云,系王某近亲属。刘某某,男,系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高塘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土地建设协管员。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学云、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经公开选聘,王某、刘某某被聘任为高塘国土中心所土地建设监察协管员。主要执行《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负责对责任区域内用地和建没行为实行全天巡查管理,对责任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及时向国土所和乡镇政府汇报。2012年至2013年,王某、刘某某具体负责范桥镇王老庄、代店、龙周三个行政村的土地建设监察协管工作。此期间,由于二人未能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致使在二人协管的片区内存在多宗土地被非法占用建房。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范桥镇王老庄村村民张某某多次私自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建房。违法占地面积为1754平方米,均为耕地,后经国土部门勘测,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面积1660平方米。张某某非法获利合计59.27万元。除上述外,另查明,2012年以来,王某、刘某某负责的王老庄、代店、龙周三个行政村同时存在其他村民非法占地建房情况,具体如下:1、地块1-1,在代店村集北组,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村民违法占地1823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面积1720平方米,占地村民11户。2、地块2-0,位置在代店村代庄组,2014年3月村民违法占地719平方米,占地村民3户。3、地块3-0、地块3-1,位置在代店村南陈组,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村民违法占地面积分别为866平方米、447平方米,占地村民3户。4、地块4-0,位置在王老庄村张店组,2013年8月村民违法占地1316平方米,占地村民15户。以上四宗违法占地面积合计5171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1720平方米。根据高塘国土所提供的表格《范桥镇宗地信息情况一览表》统计,发生在2012年、2013年的违法占地面积合计6691平方米,发生在2014年的违法占地面积合计3324平方米。综上,王某、刘某某二人责任区内已有4748.96平方米耕地被非法占用建房,其中基本农田被占用3380平方米。公诉人当庭举示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未能履行其职责,造成责任区内耕地被非法占用建房,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与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高塘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签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续签,其身份不再是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聘用人员,犯罪主体不构成;客观方面,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致使3380平方米基本农田被建房的责任不应该有我们承担,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辩护人认同王某自行辩解,当庭提交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在聘用期间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请求本院宣告王某无罪。被告人刘某某自行辩解意见与王某相同一致。休庭后,刘某某、王某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经公开选聘,被聘任为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高塘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土地建设监察协管员,其主要职责执行《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负责对责任区域内用地和建设行为实行全天巡查管理,对责任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及时向国土资源局高塘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和乡镇政府汇报。2012年至2013年,王某、刘某某具体负责霍邱县范桥镇王老庄、代店、龙周三个行政村的土地建设监察协管工作。此期间,由于二人未能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三个行政村土地被非法占用建房。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范桥镇王老庄村村民张某某多次私自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建房。违法占地面积为1754平方米,均为耕地,后经国土部门勘测,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面积1660平方米。张某某非法获利合计59.27万元。另査明:2012年以来,王某、刘某某负责的王老庄、代店、龙周三个行政村同时存在其他村民非法占地建房情况,具体如下:1、2012年期间,位置在代店村集北组,地块1-1处,村民违法占地1535.7平方米,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面积1720平方米,占地村民11户。2、2013年期间,位置在代店村南陈组,地块3-0、地块3-1处,村民违法占地面积分别为143.16平方米,占地村民1户。3、2013年期间,位置在王老庄村张店组,地块4-0处,村民违法占地1316平方米,占地村民15户。综上,王某、刘某某二人责任区内有4748.96平方米耕地被非法占用建房,其中基本农田被占用338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霍邱县土地建设协管员招聘文件及劳动合同,证明王某、刘某某系土地建设协管员身份及其工作的职责。2、霍邱县范桥镇党委政府出具的范政(2012)73号文件及关于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刘某某和王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土地建设协管员身份及土地建设协管员的具体分工,刘某某和王某负责王老庄、代店、龙周三个村,组长是刘某某。3、范桥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提供2012年以来范桥镇关于违法建设的有关法律文书,其中只有王某、刘某某报送报告表两份,一份是反映代店村村民违建,另一份反映的是王老庄村村民违建,证实王某、刘某某仅填写过两份报告。4、证人冯某某(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范桥镇国土资源中心所所长)证言,位置在代店村集北组、代庄、南陈组,位置在王老庄村张店组,位置在龙头村龙头组、大树组、桥头组、红旗组,路北组、花园组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村民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我不知情,没有人向我汇报过。刘某某、王某没有向中心所上报过关于张某某非法卖地给他人建房的巡查日志。5、证人樊某某(王截流乡纪委书记)证言,刘某某、王某负责对范桥乡代店、王老庄、龙周三个村境内的土地进行巡查,发现乱建、违建的情况及时制止、及时汇报,而对张某某私自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刘某某、王某他们从来没向我汇报过,我不知道他俩是否采取过制止措施。6、证人刘某某(范桥镇副镇长)证言,王老庄村的土地协管工作由土地协管员刘某某、王某负责,张某某非法转让土地建房这个事,王某和刘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7、证人王某某证言,张某某非法转让土地建房时,国土所有人去看过,但没有制止住,房子还是盖起来了。范桥镇的赵伟刚带国土所的协管员制止过,我没见刘某某、王某去制止过。8、证人代某某证言,2012年秋天,我从张某某那换了一间地皮,位置在王老庄村张店村民组,建房时,土地协管员刘某某、王某没有来制止过。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4月,我从张某某那买了两间地皮,我建房的过程中,一开始,王某、刘某某来制止并讲不让建房,后来只是口头上说一下,我看他们管得不严,就让建筑队抓紧时间建,半年的时间把房子建好了,如果他们管紧了,我的房子也建不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3月,我从张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上买了两间屋的地皮,6月份开始建房,国土所的人来制止过,后来偷着建就建好了,刘某某只来过一次,王某没有来制止过。11、霍邱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王某出生于1984年10月9日;刘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5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书面陈述意见均表示自愿认罪。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人对此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受聘担任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高塘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土地建设监察协管员,负责对其责任区域内用地和建设行为巡查,并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及时上报,二被告人未尽到巡查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并及时报告的职责,造成责任区域内有4748.96平方米耕地被非法占用建房,基本农田被违法占地建房3380平方米,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和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代国强、朱健二户有巡查报告表并向领导汇报一节,公诉机关已剔除未做为犯罪事实指控;当庭提交曾对违法建房户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代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责令其停止违法建房、巡査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及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与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证言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栗 明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