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理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甲一起坐车前往会理县城,途中被告人杨某某趁孙某甲熟睡之机,将孙某甲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户名:孙某乙)盗走,随后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杨某某多次采用从银行自动提款机及POS机取现的方式,将卡内存款盗取760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孙某甲。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四川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失主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信用卡的手段,盗窃他人76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甲一起坐车前往会理县城,途中被告人杨某某趁孙某甲熟睡之机,将孙某甲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户名:孙某乙)盗走,随后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杨某某多次采用从银行自动提款机及POS机取现的方式,将卡内存款盗取7600元。案发后,所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孙某甲。认定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7日12时45分,孙某甲报案称,所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被盗,并分六次取走卡内现金7599元。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我和孙某甲坐车回会理,走之前我和她一起去信用社取了钱,我看见她取钱之后将银行卡装在书包最外边的包里。我们一起坐车的时候,我就产生了要将她的银行卡偷走的想法,我就在途中孙某甲睡着的时候伸手将书包拉链拉开将银行卡盗走。下午5点过的时候,我将她送进学校后,就去金融超市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我将密码输进去显示正确,我就取了2000元(两个月前我帮她取过钱,知道密码)。取了后我查了下余额还有5700多元,我又取了200元。后来我到成都市打工,3月24日中午,在新都一家手机店从卡上刷了2399元;26日在一家文具店内通过POS收银机取现1000元;28日又取了2000元。我一共取了六次钱,共计7599元。孙某甲3月29日发现银行卡遗失后打电话给我说卡掉了,我推脱说不知道,后来我父亲打电话问我孙某甲银行卡的事,我说绝对不是我干的。3、失主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杨某某在耍朋友。2015年3月29日早上我发现银行卡不见了,我父亲补办了银行卡,周末我回家后拿到卡去取钱,就发现卡内7000多元钱被取走。我们就报案了。经过查询,一共发生了7笔交易,第一笔100元是我取走的。第二笔3月22日取走2000元,第三笔取走200元,第四笔取走2399元,第五笔取走1000元,第六笔取走1000元。22日中午杨某某和我一起去取钱的,之后我就随手将卡装在我书包最外边的小包里,不知道他看没有看到,我们一起坐班车上会理,中途我睡着了,下午5点左右我到学校,后我没有动过书包。我给他说过我银行卡密码,他也用我的卡取过一次钱,之后我没有更改过我的银行卡密码。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这张卡一直是女儿孙某甲在用。2015年3月29日,孙某甲说我给那张银行卡不见了,她回想最后一次取钱是3月22日,她说取了100元钱后就把卡放在书包里,之后再没使用过。我叫孙某甲去挂失。3月31日,我拿自己的身份证到农村信用社重新补了一张银行卡。2015年4月6日,孙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说之前掉的那张卡上的钱被人取了,现在卡上只有100多元钱了。4月7日早上我就和孙某甲到信用社打了一张交易明细,发现2015年3月22日到3月28日,掉了的银行卡上先后被人取走和刷卡分六次消费了7600元钱,于是我就和我女儿报案了。密码只有我和我女儿知道。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盗取细目。证实:被盗借记卡2015年3月22日从ATM取款共计2200元,2015年3月24日从POS机消费2399元,2015年3月26日从POS机消费1000元,2015年3月28日从POS机消费共计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7599元。6、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截屏照片。证实:2015年3月22日18:10至18:12,被告人杨某某在凉山州会理支行营业部ATM3取款情况。7、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了其盗取的存款7600元整并发还给受害人孙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盗窃孙某甲银行卡,并分六次消费7599元的事实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信用卡的手段,盗窃他人76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