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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新蕊等与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蕊,任学浩,XX,林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赵新蕊,女,1984年2月5日出生。原告任学浩(兼赵新蕊的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XX,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林琳,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蕊、任学浩与被告XX、林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浩(兼原告赵新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林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杨辉,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蕊、任学浩诉称:我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我方与被告XX、林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XX、林琳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北区XX号地西区X住宅楼工程X层X单元XXX室转卖给我方。该诉争房屋系被告XX、林琳与北京金地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融侨公司)签订合同合法取得。我方已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但被告XX、林琳却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未履行协助我方将该房屋所有证过户至赵新蕊名下的义务。后我方将被告XX、林琳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6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林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48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我方多次找寻被告XX、林琳协商解决,要求履行义务并给付违约金,均未果。我方通过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于6月15日与被告XX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XX、林琳的行为不但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我方要求:1、被告XX、林琳立即给付我方违约金834000元;2、被告XX、林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我认可原告任学浩、赵新蕊陈述的事实,也认可诉讼请求,不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被告林琳辩称:我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占用人,在被告XX卖房的时候,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我不应承担违约金。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我有过错,需要承担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被告XX卖房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个打款协议,约定给我110万元,现我收到100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收到,现在原告将尾款28万元交给了执行局,这28万元中有10万元是我的,我就不要这10万元了,给原告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学浩与原告赵新蕊于2007年2月9日结婚。二人均系北京市户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被告XX与被告林琳曾系夫妻,于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XX所有。2013年3月24日,赵新蕊(乙方)与XX(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278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北区XX号地西区X住宅楼工程X层X单元XXX室(现名称变更为大兴区XX镇X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室)出售给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13年3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万元,购房首付款200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交于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物业交接及入住手续(房屋产权过户时定金50万元自动转为房款);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上市批准及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办理手续或不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等(含贷款所需相关材料),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顺利履行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房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林琳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被告XX与原告赵新蕊签订关于打款方式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每次付款金额及收款户名和账号。2013年3月25日,原告任学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打入刘海平账户30万元,打入被告XX账户20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任学浩打入被告XX账户130万元,打入被告林琳账户70万元。因被告XX、林琳未向原告任学浩、赵新蕊交付上述房屋,亦未办理房屋所有证至原告赵新蕊名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任学浩、赵新蕊将被告XX、林琳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XX、林琳交付涉诉房屋;2、判令第三人金地融侨公司协助被告XX、林琳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XX名下,在过户至被告XX名下后,被告XX协助过户至原告赵新蕊名下,同日我方给付被告XX、林琳28万元尾款。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6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任学浩、赵新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林琳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二中院。经审理,二中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XX、林琳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任学浩、赵新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涉诉房屋已过户到原告赵新蕊名下,并由原告任学浩、赵新蕊占有使用,原告任学浩、赵新蕊将购房尾款28万元交予本院执行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离婚证、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关于打卡方式的补充协议、(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新蕊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林琳主张在与被告XX离婚时已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XX所有,但被告林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签约之时已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原告任学浩、赵新蕊。在此情形下,被告林琳在《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上签字,同时又接收了购房款,故其行为足以向原告任学浩、赵新蕊表明其自愿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被告林琳亦应受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约束。原告任学浩、赵新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XX、赵新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任学浩、赵新蕊要求被告XX、林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林琳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为3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林琳给付原告任学浩、赵新蕊违约金三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任学浩、赵新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任学浩、赵新蕊负担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XX、林琳负担六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广燕人民陪审员  刘香莲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