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周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晓文、梁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杰锴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因被告经常不上班,经常去赌博,原告多次劝告无效,由此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小孩与原告的身份关系;3、村民委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之后,至今未归。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愿意到原告家上门落户。××××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自行外出打工再没有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某。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双方生育有了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一直与原告分居,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造成夫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被告经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陆丽芬审判员 周晓文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杰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