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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6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身份号码×××。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身份号码×××。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隆(尚不足一周岁),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婚后酗酒,酒后无端生事,对原告多次打骂、恐吓,甚至有家暴行为,致原告没有安全感,感情日趋破裂。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拒不改正,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济条件差无力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孙隆,原告每月承担40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一处楼房(5楼、75平方米)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对该结婚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双方是否确已夫妻感情破裂及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的结婚证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不能证实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