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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施昌洲与郑怀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施昌洲。委托代理人:周健。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郑怀相。原告施昌洲诉被告郑怀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洲的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怀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昌洲起诉称:2014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购货款104975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持有,同时口头承担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剩余欠款84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昌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怀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怀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施昌洲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郑怀相结欠原告施昌洲货款1049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自认),剩余欠款849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施昌洲与被告郑怀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84975元的义务。被告郑怀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怀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昌洲货款84975元;本案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郑怀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2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