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徐波、黄良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徐波,黄良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65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法定代表人:周重阳。被执行人徐波。被执行人黄良晓。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波、黄良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良晓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仙南村(所有权证号:097176)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诉讼保全。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良晓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相关财产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6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