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尹瑞奇与高大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瑞奇,高大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尹瑞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广,农民。原告尹瑞奇诉被告高大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瑞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昌、被告高大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瑞奇诉称,20年前,经本村两委会准许,原告在其兄尹瑞正使用的村东废弃坑地上栽植了杨树。2014年6月份,经蓟县下窝头镇电管站确认,原告的杨树有一部分妨碍电力线路,并告知原告伐掉。被告闻讯后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树木。在双方并未达成买卖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居然伐倒上述杨树8棵,同时向外运输。在被告已经运走伐倒的5棵杨树时,原告得知情况并报警。案经蓟县公安分局下窝头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杨树5棵或给付该树木折价款2500元,诉讼由被告负担。原告尹瑞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下窝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书面证明材料3份;村级公章使用审批单1份。被告高大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承诺放树没有争议,但是被告放树时遭到其他村民阻拦。原告5棵树的折价款不足抵顶被告放树的工钱。被告高大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本院出示的双方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陈述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买树业务。原告在其村东废弃坑栽种有一片杨树。其中路边的杨树靠近本村的高压线,电力部门认为有安全隐患,通知原告将有隐患的杨树砍伐。后经林业部门确认,原告需砍伐37棵杨树。2014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将37棵杨树以4500元卖给被告,由被告砍伐运走。砍伐树木的手续由原告负责。被告给了原告100元订金。7月3日上午,被告与工人来到现场后,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未到。在被告伐倒8棵杨树时,遭到原告村村民尹瑞旺阻拦。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来解决此事,原告未到,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处理此事。原告让被告回到现场,其去找村干部。被告回到现场后,欠等原告未到,就运走了5棵伐倒的杨树。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陈述意见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杨树卖给被告,应保证被告正常砍伐。因原告村村民的阻拦,致使被告只砍伐了37棵杨树中的8棵,并只运走5棵。交易未能全部完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运走的5棵杨树,原告要求给付2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走的5棵杨树,属于买卖完成的部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价款。原、被告约定37棵杨树总价款为4500元,每棵杨树平均为121.6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买走的5棵杨树价款为608.1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订金100元,由被告再给付原告508.1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大广给付原告尹瑞奇树款50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瑞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大广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