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60号罪犯刘棚,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3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刘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日13时许,刘棚、徐永超在登封市嵩山路某网吧包间内,对被害人牛某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抢走现金410余元。该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3月25日缴纳罚金2000元。罪犯刘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