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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海宗与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海宗。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方胜彦。被告姚荣昌,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欧锦贤。原告王海宗诉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宗及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胜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荣昌、欧锦贤经本院公告和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宗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超期所需滞纳金,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当天立下借条言明:“为交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四路扶典上冲1号)土地出让金超期所需滞纳金(详见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费通知书),向朋友王海宗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上述还款期分二期归还:即第一期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第二期还清余额借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保证依时归还,如超期一天还款,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壹支付违约金,依此类推。如上述第一期未依约还款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出借总款。以上借款用公司土地、房屋、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作担保偿还。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姚荣昌、欧锦贤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0元到姚荣昌的账户。对于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公司股东侯琪亦写下抵押书,同意公司借款以及用个人股权抵押。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为3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2、公章抵押书原件一份,证明姚荣昌当时将公司公章交给我作为抵押;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有公司红公章),证明我借出的钱是给润华公司交土地出让金;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有公司红公章);5、收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有公司红公章);6、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证明我转了180万元给姚荣昌。7、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欧锦贤、姚荣昌委托我将款项汇入姚荣昌个人账户。8、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姚荣昌、欧锦贤收到我转的180万元。9、侯琪《抵押书》。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润华公司没有收到180万元,借款是针对姚荣昌本人,不是针对公司的,所以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姚荣昌取现凭证复印件,证明其2014年4月1日当天已经取现60万还给对方;2、4月5日凌晨12点录音一段,证明姚荣昌当日已经返还王海宗60万,张树辉为实质借款人,应追加第三人;3、润华公司章程工商部门存档复印件。证明姚荣昌、侯琪两个股东抵押公司财产违法;4、证人江某出庭的证言。被告姚荣昌、欧锦贤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与本公司未挂失前的公章有差异,不是本公司所有,公章是后加上去的。对交易单转到姚荣昌账户的180万没有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疑问,里面的公章也是不能证实,要核对。对收条中的盖章有异议,要核实。对公章抵押书中的姚荣昌的签字不是姚荣昌所签,公章的真实性需要调查。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取现凭证认为如果对方说还了钱给原告,请对方提供收据,被告说的这个60万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认为原告的借款是4月1日已经借给对方,原告的借款人是姚荣昌、欧锦贤,录音中的日期和借款人都与本案无关。对于润华公司章程认为姚荣昌是法人,又盖了公司的章,当然就信任他。对于证人证言有部分是事实,公司的印章是姚荣昌自己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荣昌、欧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超期所需滞纳金,向原告王海宗借款1800000元,当天立下《借条》言明:“为交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四路扶典上冲1号)土地出让金超期所需滞纳金(详见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费通知书),向朋友王海宗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上述还款期分二期归还:即第一期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第二期还清余额借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上述借款保证依时归还,如超期一天还款,愿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壹支付违约金,依此类推,如上述第一期未依约还款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出借总款。以上借款用公司土地、房屋、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作担保偿还。”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姚荣昌、欧锦贤在借条上盖章、签名和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0元到姚荣昌的账户。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欧锦贤写下《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姚荣昌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公司股东侯琪亦写下一份《抵押书》,同意公司因交土地出让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及用公司财产(含侯琪股权)抵押。三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写下《收条》给原告收执。当天,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荣昌将公司公章交给原告作借款抵押,并写下《公章抵押书》,言明:“2014年4月1日我公司及法人和欧锦贤向朋友王海宗借款二笔合计560万(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正,该款用我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连公司证照和公章)作抵押,本人和公司特别承诺,该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公章是真公章,是唯一的一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原始真章,无第二枚公章,日后我公司如出现多枚公章使用,则属诈骗行为。上述所指抵押的公章为盖在本人《公章抵押书》的那枚公章。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提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需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的原告王海宗,是基于其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立下的借条及履行借条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海宗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成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原告而需追加当事人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条的效力。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及转款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中加盖的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属姚荣昌个人的行为的问题,因姚荣昌是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姚荣昌在2014年4月1日的《借条》、《委托书》、《收条》上签署了姓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且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一股东侯琪也对公司上述借款无异议,这些行为是以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同时姚荣昌是借款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足以使第三人即合同相对方产生信赖,即使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公章,也不能因此免除法人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盖在《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姚荣昌提供并加盖的,根据《公章抵押书》里面的内容与《借条》的内容均提到公司涉及本案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借条》、《委托书》、《收条》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公章、被告姚荣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借条》、《委托书》、《收条》、《公章抵押书》中加盖的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属姚荣昌个人的行为的问题,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借款1800000元是否已归还600000元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被告仅提供了借款当天姚荣昌现金取款600000元的凭证,但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已归还600000元的证据,为此,对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已归还6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借条上盖的印章真伪鉴定的问题,因姚荣昌是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且公司的印章也是其提供的,借款是用于该公司,另一股东对此也没有异议,即使法人代表涉嫌伪造公章,也不能因此免除法人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公章的真伪鉴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为此,对鉴定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从借款期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应共同偿还原告王海宗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32元,由被告梧州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姚荣昌、欧锦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军卫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晋维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