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晓天与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天,徐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吴晓天。委托代理人裴玉,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颖。原告吴晓天与被告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天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天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徐颖向赵东借款25000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赵东因差欠原告借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徐颖。请求判令被告徐颖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原告吴晓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30日,被告徐颖向赵东出具的2.5万元借款借据一份。2、赵东与原告吴晓天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徐颖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注明:本人同意。被告徐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晓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徐颖向赵东借款2.5万元,并向赵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赵东现金25000元整,今借人:徐颖。”2015年,赵东与原告吴晓天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东自愿转让25000元的债权给吴晓天,吴晓天也同意接受该债权,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赵东全权负责,被告徐颖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注明“同意转让”字样。本院认为:1、赵东与被告徐颖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赵东与原告吴晓天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要件,并已通知到被告徐颖,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徐颖一直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250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吴晓天要求被告徐颖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晓天归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