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长乐市。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人李某甲之父,特别授权。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长乐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的起诉。审判长郑文钧人民陪审员陈发明人民陪审员张莉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月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