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名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名金,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名金。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名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屋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名金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亮,被上诉人喜达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帅、钟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7日,胡名金入职喜达屋物业公司工作,担任装修监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胡名金担任喜达屋物业公司客服部主管。2014年7月29日,胡名金与同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5日,喜达屋物业公司作出《关于给予贡一管理处胡名金、蔡瑛的处罚决定》,并张贴至考勤机旁。当日下午,胡名金因不服该决定,擅自将处罚决定书撤除并撕毁。2014年8月7日,喜达屋物业公司作出《关于给予胡名金降级的处罚决定》,薪资、福利待遇亦作相应降级处理。2014年8月26日,胡名金未告知喜达屋物业公司便离开了喜达屋物业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胡名金未再上班,喜达屋物业公司亦未向胡名金发放工资。喜达屋物业公司陈述在胡名金离开公司后,曾联系过胡名金,但胡名金未再回喜达屋物业公司上班,喜达屋物业公司亦未作出处理决定。后双方协商不成,胡名金提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终局裁决部分:喜达屋物业公司支付胡名金经济补偿10055.5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驳回胡名金的其他申请请求。喜达屋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喜达屋物业公司无需向胡名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5.5元;2、胡名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认定:胡名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喜达屋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胡名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案件中,胡名金因不满喜达屋物业公司的处罚决定,自行离开了公司,此后未再回喜达屋物业公司工作,故胡名金以其行为表明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胡名金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胡名金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系基于个人原因的自动离职。因此,胡名金离职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喜达屋物业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向胡名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喜达屋物业公司不支付胡名金经济补偿金1005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胡名金负担。上诉人胡名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一、该裁决认定从2014年8月7日起,喜达屋物业公司对胡名金作出降级、降薪决定后,到2014年8月27日,十天未给胡名金发放工资,双方实质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喜达屋物业公司此时已开除了胡名金,而不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胡名金未告知喜达屋物业公司便离开了公司。二、喜达屋物业公司董事长段志宏2014年8月28日当面斥责胡名金,要胡名金离开公司的事实劳动仲裁开庭时喜达屋物业公司已承认。原审推理认定胡名金系自行离职是错误的。三、仲裁裁决以喜达屋物业公司和胡名金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喜达屋物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名金系自动离职,也未对胡名金的离职作出任何书面意见,认为喜达屋物业公司应当向胡名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辞职有自动离职和处罚离职及迫使离职,要认定自动离职和处罚离职就应有书面依据,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喜达屋物业公司支付胡名金经济补偿10055.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喜达屋物业公司答辩称:一、胡名金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喜达屋物业公司也不存在迫使胡名金离职的情形。喜达屋物业公司将处罚决定张贴公示是行使管理权,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且处罚依据的事实也得到了胡名金的认可,因此不存在侵犯胡名金权利的情形。二、胡名金所称的段志宏并非喜达屋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喜达屋物业公司并没有董事会董事长一职,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均是王新湖,即便有段志宏这个人要求胡名金离开公司,那也是2014年8月28日才要求胡名金离开,但胡名金2014年8月26日晚就已离开公司再未上班。三、喜达屋物业公司已经提供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等证据,再结合胡名金在申请仲裁和原审时系承认其自动离职的事实,可见胡名金系擅自离职,无权要求喜达屋物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上诉人胡名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同事朱小周、孙立、向国政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拟证明喜达屋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左右在公司墙上粘贴开除胡名金的通知。经质证,喜达屋物业公司对胡名金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三份书面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不属于新证据。一、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该三份书面证明均系同一版本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即便该三份书面证明所述张贴开除胡名金的通知属实,那么该开除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员工手册,胡名金已经连续旷工5天,符合开除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对胡名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出具三份书面证明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喜达屋物业公司应否支付胡名金经济补偿。经审查,胡名金一审庭审中自述其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未再到喜达屋物业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通知其结算工资。胡名金一、二审庭审中均自述其离开公司前并未告知公司、未提交离职报告,亦未结算工资。胡名金上诉主张其2014年8月27日、28日在休年休假,喜达屋物业公司2014年8月28日口头责令胡名金不准再上班,并要其8月29日办理工资结算离职手续才于8月29日没去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胡名金的上诉主张与其自述存在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胡名金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并无不当。因胡名金系自动离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喜达屋物业公司无需向胡名金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胡名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