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许志勇与李井林、贾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勇,李井林,贾凤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许志勇,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被告:李井林,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被告:贾凤财,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许志勇诉被告李井林、贾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由担保人贾凤财担保,被告李井林两次从我手中借款,并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据,共计欠款本金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年后我多次找被欠款人李井林及担保人贾凤财索要欠款,但是始终没有偿还,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李井林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0‰,还款期限为12月末,被告贾凤财为其提供担保。同年8月18日,被告李井林又从原告许志勇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0‰,还款期限为12月末,被告贾凤财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找被告李井林索要,被告李井林于2011年12月偿还了2500元利息,2012年12月份偿还了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李井林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井林欠原告许志勇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李井林应予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井林按欠条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李井林已支付的3700元。同时担保人贾凤财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担保时效,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许志勇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5000元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第二笔3000元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息还止,同时上述两笔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3700元);二、被告贾凤财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元���被告李井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