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邓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邓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陈国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邓颖琳,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1962。原告陈国兴与被告邓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按l.5%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等凭证。期间被告因其它经营原因,于2014年1月18日再向原告方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等凭证。但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无法归还,遂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至2015年4月7日,并注明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从2015年4月7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和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25%标准计算利息至清还日止,暂从2015年4月8日至4月13日止为675元及违约金30000元;2.判令原告对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居住证、《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8日)(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按l.5%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等凭证。期间被告因其它经营原因,于2014年1月18日再向原告方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等凭证。4.《抵押合同》(2013年12月26日)、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价值确认书》(2013年12月26日)、《抵押物清单》(2013年12月26日)、《承诺书》(2013年12月26日)(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提供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20万元)、《收据》(金额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30万元)、《收据》(金额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15万元)、《收据》(金额15万元)(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5万元借款。6.《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8日)(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无法归还,遂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至2015年4月7日,并注明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期间以汇款到账户之日起算。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南海大沥支行,户名:邓颖琳,账号:62×××65),视为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按期付息,先付息后使用,每三个月为一期,共分四期,每期6750元,即第一期利息按原告放款日支付,第二期2014年4月8日前支付,第三期2014年7月8日前支付,第四期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被告应按期将利息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东建支行,户名:陈国兴,账号:31×××50。如逾期付息,逾期利息按1.5倍利率计算,即月利率2.25%。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即转入到原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号。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被告有转移资金、资产或者资金情况严重恶化的情况,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需在原告提出要求之日起3天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归还借款时需转入上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同意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建筑面积156.89平方米,土地证号:佛国土资南国用(20**)第×××号)抵押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友好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原告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50000元,被告立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150000元正,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此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4月7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致原告起诉。另查,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后经双方协商,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为此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建筑面积156.89平方米,土地证号:佛国土资南国用(20**)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500000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本案所涉的150000元也以上述该房产作抵押,但没有再办理他项权证任何内容的变更事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除逾期付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被告确认收到150000元借款,借款期满后也没有还本及支付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颖琳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虽然办理他项权证在前,但双方已约定抵押房产及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颖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上述本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国兴,息随本清。二、被告邓颖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陈国兴有权以被告邓颖琳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建筑面积156.89平方米,土地证号:佛国土资南国用(20**)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育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