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曲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曲,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通信建设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75号原告陈曲,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京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侯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生,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通信建设工程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学平,通信建设工程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曲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因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与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和用工单位成都通信建设工程局(以下简称通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和通信建设局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京虎,第三人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生,第三人通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盛辛刚系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派遣至通信建设局的员工。2009年7月13日,盛辛刚向单位请假7天回家处理受灾事宜,7月14日离开单位,7月21日,7天假期到后盛辛刚未按期返回工作驻地,一直失去联系,家属于9月24日报案,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了宣告盛辛刚死亡的民事判决。被告认为盛辛刚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为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的主体资格;盛辛刚与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盛辛刚为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的员工;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盛辛刚的夫妻关系;通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盛辛刚的请假时间是7月14日至7月20日,盛辛刚失踪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汉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辛刚被宣告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证据:2014年11月6日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3608);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材料为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陈曲诉称,原告丈夫盛辛刚于2008年6月1日与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派遣至通信建设局的职工,在通信建设局下属的甘孜维护中心乡城维护段工作。2009年7月14日,盛辛刚向通信建设局甘孜维护中心领导陈华请假7天(2009年7月17日—7月23日)处理家中受灾事宜,并经领导同意在经过甘孜维护中心(康定)时先报账并处理以前在丹巴维护段时未处理完的工作。2009年7月15日晚7点左右,盛辛刚乘坐客运班车行至康定折多山堵车时,还与甘孜维护中心领导电话联系过,之后失联。家属于2009年9月24日报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申请盛辛刚死亡,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宣告盛辛刚死亡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盛辛刚的失踪时间是公司同意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公司同意的与日常工作相关的公事,其因公事下落不明,并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陈曲与盛辛刚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盛辛刚系夫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案涉决定。第二组证据材料: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出具的失踪人员信息表;通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我单位派遣制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2014)宣汉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乡城到康定的旅游图示。以上证据证明盛辛刚失踪时间为7月15日,其因公途经折多山失踪,后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第三项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微博截图。证明盛辛刚被宣告死亡的情形符合被告微博公告中职工因外出期间发生事故的类似情形。本案原告申请建设工程局陈华(该局主任也是盛辛刚的直接领导)出庭作证,证人向法庭陈述:7月14日盛辛刚打电话说家乡受灾要请假,证人同意后告知他要跟副主任履行请假手续。盛辛刚从乡城要路过康定,证人同意其请假回家前到康定核对报账的事情,处理完公事再回家。盛辛刚经过折多山时曾与证人通话,告知当天可能到不了康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依法受理了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提出的职工盛辛刚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查明,盛辛刚系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派遣到通信建设局的员工。2009年7月13日,盛辛刚向单位请假7天回家,7月14日离开单位返家,7月21日休假期满后盛辛刚未按期返回单位工作,一直失去联系,家属寻找未果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盛辛刚死亡,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宣告盛辛刚死亡的民事判决。原告认为盛辛刚是2009年7月15日离开单位,前往单位位于康定的甘孜维修中心办理公事途中失踪的观点,与通信建设局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述事实不符;即使原告所述观点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盛辛刚失踪时没有事故发生,不属于发生事故导致下落不明,也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用工单位所述事实,认为盛辛刚在休假途中失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并依法送达了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综上,被告认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人力资源管理公司述称,盛辛刚是其派遣员工,派遣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进行管理。盛辛刚临时请假需要向用工单位请假。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在被告调查时进行了书面说明,亦向用工单位询问过相关情况,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补充意见。人力资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通信建设局述称,甘孜网络维护中心给通信建设局报告说盛辛刚请假回家了,甘孜州地理位置特殊,其回家必经康定,从乡城到康定需要一天,公司办事一般会一起出来。由于丹巴的工作没有交接完毕,领导就安排盛辛刚把丹巴的公事处理完。由于单位的流动性,单位对时间上没有严格要求,第二天盛辛刚未到,领导以为他去处理丹巴事情,直至假期完与他联系才发现他失踪。通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陈曲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证明盛辛刚劳动关系和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认定盛辛刚发生事故是在请假期内的事实;2、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3、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事故或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通信建设局对其先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进行了释明:《关于我公司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后经核实,通信建设局为更正时间和补充相关内容,向人社局递交了《关于我单位派遣制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情况说明》。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陈曲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我单位派遣制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情况说明》,因未在被告调查期间予以提供,所载失踪时间与通信建设局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我公司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在认定工伤最关键的时间点上存在矛盾,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我单位派遣制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情况说明》之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人力资源管理公司认为原告陈曲提交的《关于我单位派遣制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情况说明》与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关于我公司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不认可原告提交失踪人员信息中的失踪时间;对其他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相关身份证明,证明盛辛刚系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盛辛刚为夫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我公司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盛辛刚向通信建设局甘孜中心领导陈华请假回家后,从甘孜州乡城搭乘客运班车离开乡城到甘孜维护中心办完事后再回宣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宣汉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盛辛刚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3608)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证明其与盛辛刚的夫妻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失踪人员信息表和通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我单位派遣制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情况说明》,证明盛辛刚向通信建设局甘孜维护中心领导陈华请假回家后,从甘孜州乡城搭乘客运班车离开,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在康定城)办事的内容为,报账并处理以前在丹巴维护段工作时未处理完的工作事情,车行至康定折多山时曾与单位领导陈华有过电话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宣汉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盛辛刚在康定折多山一带与单位失去联系,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宣汉县公安局提供的失踪人员信息表,认定盛辛刚失踪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失踪地点为康定折多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华当庭陈述的2009年7月14日盛辛刚向其电话请假,其同意后告知盛辛刚要跟副主任履行请假手续,请假回家前到康定核对报账的事情,处理完公事再回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曲的丈夫盛辛刚,于2008年6月1日与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通信建设局,在通信建设局下属的甘孜维护中心乡城维护段工作。2009年7月14日,盛辛刚向通信建设局甘孜维护中心领导陈华请假,陈华同意后告知其要跟副主任履行请假手续,请假回家之前到康定核对报账的事情,处理完公事再回家。2009年7月15日,盛辛刚从甘孜州乡城搭乘客运班车计划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在康定)办完事后再回宣汉老家。车开行至康定折多山时与盛辛刚与领导陈华联系后失踪。2013年8月28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申请宣告盛辛刚死亡的申请。2014年9月10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汉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盛辛刚死亡。2014年11月6日,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向被告提交盛辛刚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原告陈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盛辛刚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年后向宣汉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盛辛刚死亡,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对认定工伤的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公司超过申请时限的证据和相应的反驳意见,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在宣告死亡后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适当。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出具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规定,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的程序适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盛辛刚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盛辛刚向领导请假回家后,搭乘客运班车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在康定)的途中是否属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被告认定原告下落不明时处于休假过程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通信建设局出具《关于我公司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7月14日盛辛刚从甘孜州乡城县搭乘客运班车离开乡城,计划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在康定)办完事后再回宣汉老家”之事实,被告应进一步核实盛辛刚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在康定)“办事”是否与工作有关。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通信建设局甘孜维护中心领导陈华到庭陈述的事实,通信建设局补充提供的《关于我单位派遣制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失踪人员信息表认定盛辛刚失踪的地点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盛辛刚在康定折多山下落不明时与工作无关联性。被告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282号);二、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