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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士有与张立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满,杨士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满。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有,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里三号院。上诉人张立满因与被上诉人杨士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系同乡。两人之间有过多次借款。杨士有陈述,张立满于2013年2月6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杨士有提交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拾万元整。月息:贰仟元整。2013年2月6日。欠钱人:张立满。”张立满不认可这笔欠款存在,且提出杨士有未提交任何交付欠款的证据,应视为交付不全,应予以驳回,对于2013年2月6日的欠据中,“欠钱人”和“张立满”的名字太紧凑了,和对比的欠据都不一致,杨士有应陈述其合理性。张立满认为“张立满”的名字是模仿的。杨士有陈述交付借款是在北京姚家园西里三号杨士有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张立满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12月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杨士有提交的欠据中的“张立满”的签字与样本上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张立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其未到鉴定现场,鉴定报告仅对“张立满”三字进行鉴定,是部分鉴定,应当对“欠钱人张立满”都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检验过程第3页第四段的内容不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解释。且对于2008年和2011年对比检材因相距时间较长,张立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杨士有陈述张立满欠款拾万元,提交欠据一份。张立满不认可。经张立满申请鉴定,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杨士有提交的欠据中的“张立满”的签字与样本上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即认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根据欠据内容,杨士有、张立满于2013年2月6日建立借款关系,约定利息为月息贰仟元。现杨士有要求张立满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士有、张立满之间约定的月息2000元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张立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士有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本金10元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杨士有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立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张立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诉争借据记载的10万元借款对于普通百姓而言系大额资金,现有的借据本身并不能独立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款,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完成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并导致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要求到鉴定现场,一审法院指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在鉴定前上诉人并不了解法院指定了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到鉴定现场,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三、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而鉴定机构未派鉴定人员出庭,故鉴定结论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权利未作出任何处理,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四、鉴定意见仅对借据签名部分进行了鉴定,未对借据整体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欠钱人”是否为上诉人书写等进行鉴定,仅对借据的部分内容进行鉴定,不能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杨士有答辩称,2013年2月6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家中拿的钱,上诉人说一部分用于偿还夏老板,一部分用于自己花销,借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XXX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6日,上诉人去赶集,回来后证人与上诉人一起在上诉人家中吃的午饭;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2012年从证人处拿了10万元钱,2013年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证人。经上诉人申请,本院通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了质询。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张立满向被上诉人杨士有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上诉人张立满主张该借据系伪造,其不欠被上诉人钱。该借据经北京华夏物证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借据欠钱人签名为上诉人张立满本人所签。二审中,鉴定机构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并没有否定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张立满主张借据是假的,没有借款事实,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立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4)廊民一终字第77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张立满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4)廊民一终字第77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杨士有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