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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昌富诉贵州顺友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昌富,贵州顺友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陶昌富。被告贵州顺友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昌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昌富诉被告贵州顺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友达公司)、李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昌富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友达公司、李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李昌平驾驶贵A852**大型货车将原告驾驶的贵AU44**号车挂伤,报案拍照后,双方约定次日早9点前云金阳快处中心处理。4月16日早上原告赶到金阳后,李昌平说要到交警一大队处理。待原告赶到交警一大队后,该队陈警官告知24小时内要到快处中心处理。原告遂告知被告,原告受损车是出租车,停下来不修理损失很大,耽误时间要支付全部停运损失。对方表示如果交警定其全责,就赔付原告停运损失。4月17日,双方再到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经该交警一大队认定,驾驶贵A852**号车的李昌平负全部责任。当日下午,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车辆被送到贵阳致远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未修就已停了两天。4月19日,修理厂通知车辆修好可以接车,但被告称财务未上班让原告先垫付修车费,原告坚持由被告付款后才肯接车,直至4月20日下午13点过,对方到修理厂支付修车费6035元后,原告才提到车。至此,原告车辆已停运5天。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赔偿停运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损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昌平是事故责任人,其驾驶的车系被告顺友达公司的车辆,因两被告未能及时配合车辆定损、修理及取回,人为导致原告车辆停运5天。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原告车辆每天(两人两班)的营业额780-1000元赔偿原告5天停运损失43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友达公司、李昌平在答辩和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造成的车损等直接财产损失赔付。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已经赔付,而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李昌平驾驶贵A85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路口时,与原告陶昌富驾驶的贵AU44**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调查认定,李昌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昌富无责任。贵AU44**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被送到贵州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复,至2015年4月20日修理完毕,该车停运5天。另查明,原告陶昌富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U44**号车登记在贵州致远城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达公司),该车持有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贵阳520100900008),由原告与韩冀伟两人轮换驾驶运营,两人均持有经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城达公司从2014年7月起实行“公车公营责任制”模式,规定每辆车向公司交纳运营定额10278元/月(342.60元/天)。另查明,李昌平驾驶的贵A852**号车登记为被告顺友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贵AU44**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结算单、城达公司关于车辆缴纳运营定额款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贵A852**号车投保保单抄件等在卷佐证,证据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昌平驾驶的贵A852**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U4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调查认定,李昌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昌平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昌平系顺友达公司员工,其驾驶顺友达公司车辆视为履职行为,顺友达公司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昌平驾驶的贵A85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道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驾驶的贵AU44**号车具有贵阳市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合法运营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停运5天,造成其运营损失是客观事实。依据《审理道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贵AU44**号出租车停运5天的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合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贵AU44**号车停运5天,其合理损失应包括该车向城达公司交纳的运营定额款和驾驶员误工费两部分。其中运营定额款为1713元(=342.60元/天×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车驾驶员(按两人计)5天实际减少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难以确认驾驶员实际误工费数额,故只能参照贵州省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8807元/年)计算驾驶员(两人)5天误工费为1611元(=58807元/年÷365天×5天×2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贵AU44**号出租车停运5天的合理损失核定金额为3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昌富贵AU44**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费3324元;二、驳回原告陶昌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昌富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