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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宝山与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白宝山,男,蒙古族。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薛占宇,职务经理。原告白宝山诉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购物广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薛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山诉称,2012年4月我与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以204291.00元购买被告位于金利源购物广场3-15(S310)号商铺,总面积为44.84平方米。随后又与被告订立了《商铺返租协议》,将我购得的商铺返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后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为我们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直至今日也不能提供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依据,致使我的权益受到了严重影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返租合同》,同时判决返还我的商铺购买款204291.00元、2015年返租租金219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白宝山与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04291.00元购买被告位于金利源购物广场三层S310号商铺,面积为44.84平方米。2012年4月24日原告白宝山与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三层3-15(S310)号商铺,面积为44.84平方米,房款价格为204291.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原告白宝山将购买的金利源购物广场三层3-15(S310)号商铺返租给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合同约定后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法定义务,未给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致使原告至今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而且楼房已经由被告抵押给他人。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第十七条5项房产证由谁办理:房产证由金利源购物广场协助乙方办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返租合同中关于年租金支付额度计算方式:第一年、第二年的年租金,按房价总额的7﹪每年支付,该商铺第一年、第二年每年的年租金为21029.00元;第三年的年租金,按房价总额的8﹪每年支付,该商铺第三年的年租金为24034.00元;第四年、第五年的年租金,按房价总额的9﹪每年支付,该商铺第四年、第五年每年的年租金为27038.00元。付款期限:租金按年支付。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开始的公历12月29日之前将每年租金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6月18日送达给被告,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未支付原告白宝山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租金为11616.42元。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原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商铺返租合同原件一份、收据两张、返租欠据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在将商铺交付使用后3年多,并未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未按期给付原告白宝山第三年的商铺返租租金,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铺返租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以上两份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商铺返租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宝山与被告金利源财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返租合同;二、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白宝山购房款204291.00元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商铺返租租金11616.42元,共计215907.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25.00元减半收取2362.50元,由被告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