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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水清与谭兴锋、祝玲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清,谭兴锋,祝玲华,高少波,张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高水清。委托代理人秦味泽、俞彬,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兴锋。被告祝玲华。被告高少波。被告张国萍。原告高水清诉被告谭兴锋、祝玲华、高少波、张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高少波、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锋、祝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水清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是同村村民,其中被告谭兴锋、祝玲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少波、张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因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短缺资金,早在2005年7月开始就陆续向原告借用资金。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对账结算,截止对账日,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0000元,利息230000元,并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还本付息,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谭兴锋、高少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款项100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为591350元,实际归还本金40865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41350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73000元。被告谭兴锋、祝玲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少波辩称:我虽然是借款人,但所有钱的进出都是由被告谭兴锋在管,关于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我需要询问被告谭兴锋。被告张国萍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我完全不清楚。原告高水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高少波、谭兴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欲证明被告谭兴锋、祝玲华为夫妻关系,被告高少波、张国萍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已付代理费的事实。4、借条一份,欲证明该借条是出具借款对账单的基础和依据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谭兴锋、高少波承诺5000000元借款本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少波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国萍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谭兴锋、祝玲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共计54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日,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21日,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975000元,共计597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4年7月31日,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确认于2014年3月24日已归还300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350000元,利息1650000元),尚欠本金3650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款230000元,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未还需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2月18日,被告谭兴锋向原告归还款项10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谭兴锋、祝玲华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高少波、张国萍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委托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7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水清与被告谭兴锋、高少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谭兴锋、祝玲华及被告高少波、张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祝玲华、张国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谭兴锋、高少波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对账单,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0000元,被告谭兴锋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0元,扣除应归还的利息剩余款项应作本金予以归还,故被告谭兴锋、高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1350元,现原告主张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支出代理费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代理费2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兴锋、祝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兴锋、祝玲华、高少波、张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水清借款3241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谭兴锋、祝玲华、高少波、张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水清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高水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8元,减半收取17149元,由高水清负担212元,由谭兴锋、祝玲华、高少波、张国萍负担16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