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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艳与倪飞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倪飞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飞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43439-2。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与被告倪飞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刘迪、被告倪飞飞、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被告倪飞飞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三香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上西环路时,将驾驶苏E11808708电动自行车沿三香路西向南右转弯上西环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E×××××车辆车主系被告倪飞飞,并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9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倪飞飞承担。被告倪飞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4713.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后续义齿费用、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应当扣减3300元义齿费用的差价。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日19时,被告倪飞飞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三香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上西环路时,将驾驶苏E11808708电动自行车沿三香路西向南右转弯上西环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倪飞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及上唇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冠折,不完全脱位,牙隐裂)。原告支出医疗费8781.52元(含义齿安装费4800元)。3、2014年12月22日,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2、关于义齿的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被鉴定人王艳因车祸致牙外伤(冠折,不完全脱位,牙隐裂),经治疗,现义齿在位(共计三颗),建议其安装义齿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以上意见供参考。4、苏E×××××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倪飞飞,该车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5、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艳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飞飞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倪飞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781.52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已安装义齿的差价3300元,本院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义齿安装费用(1200元/颗)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581.52元,原告另主张后续的义齿安装费14400元(1200元/颗×3颗×4次),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该义齿安装费由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更换4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义齿安装费14400元,计入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按照按2000元/月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另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艳上述损失合计29821.52元,由太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49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12521.52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合计14921.52元,由被告倪飞飞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倪飞飞垫付的4713.82元,余款10207.7元,由被告倪飞飞支付给原告。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艳14900元。二、被告倪飞飞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14921.52元,扣除其垫付的4713.82元。余款10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艳。三、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艳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106元,被告倪飞飞负担244元,被告倪飞飞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