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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少民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松林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少民字第63号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法定代理人罗显亮,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原告杨某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曹昌连,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原告杨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潘仕伟,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遵义县松林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松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罗天庆,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垚,系该院副院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松林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罗显亮、委托代理人潘仕伟,被告松林卫生院之委托代理人姚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母亲曹昌连在被告松林卫生院剖宫产娩出原告,原告出生时生命体征平稳,各项检查指标均正常,反应可,隧被送入辐射保温台。在约半小时无医护人员看护原告的情况下,由于辐射保温台无温控探头,辐射温度过高,导致原告右侧面部及右手、右耳廓被严重灼伤,遗留大量疤痕,现脸部大约有16平方厘米疤痕,手部疤痕长达12厘米,耳廓也有明显疤痕,已造成原告毁容。损害发生后,被告完全推卸责任,否认客观事实,双方产生医疗争议。2013年10月12日,遵义市医学会作出了遵义医鉴(2013)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本次医疗损害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并建议原告到美容整形外科随诊。2013年8月22日,原告面部疤痕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继续治疗费31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23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林卫生院辩称:原告在松林卫生院发生医疗损害是事实,对原告方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松林卫生院出生,出生后致右面部及右手部损伤并留有疤痕。经遵义市医学会鉴定,专家组分析的主要意见为:1、患儿母亲分娩前无发热、咳嗽及疱疹史,无胎膜早破,分娩时羊水无异味;新生儿出生后无发热、发绀及呼吸困难,亦无新生儿黄疸及肝脾肿大,无先天性发育畸形,口周、肛门及肢端未见疱疹,故新生儿无宫内疱疹病毒感染及产道感染的依据。新生儿单纯性疱疹极为罕见,且痊愈后不应留下疤痕。2、医方辐射保暖台无温控探头,且予以新生儿保温过程中约半小时无医护人员看护,存在辐射台温度过高,有灼伤患儿的可能,且原告“疱疹”分布于同侧,均为皮肤暴露部位,故考虑为灼伤所致。3、新生儿记录“见右侧面部及右手疱疹”,但病历中未见相应书面告知书。综上所述,原告有面部等多处形成的疤痕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本次医疗损害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并建议原告到美容整形外科随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面部疤痕需继续治疗费用31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1元、护理费1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后续治疗费3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360.00元,共计损失2923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最新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注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莲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松林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申请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不作证据使用,只作参考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松林卫生院出生后右面部及右手部损伤并留有疤痕,经遵义市医学会鉴定,松林卫生院的行为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并建议原告到美容整形外科随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松林卫生院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松林卫生院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735.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即779.10元(28437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注计算,即100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注计算,即1000.00元(10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医疗损害属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的是六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50%,即225482.1元(22548.21元/年×20×50%);6、交通费,结合本案可酌定800.00元;7、住宿费酌定20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9、后续治疗费31000.00元;10、鉴定费600.00元。上列费用合计271596.3元,由松林卫生院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县松林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7159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遵义县松林镇中心卫生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