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中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敏福、赵志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从2015年3月27日起扣除审限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生活琐事和经济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后分居,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经济较为困难。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后分居,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自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联四村村委会和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陈俊才、陈建和段义波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患难与共。被告未满十八周岁就与原告恋爱,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生活态度较为草率。双方虽能和平相处,但因无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双方未能建立起较为牢固的感情。在面对共同生活中的困难时,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共同面对,被告选择了逃避。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8月11日出生的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2007年8月11日出生的儿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赵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敏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峻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