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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怀成与李登波、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怀成,李登波,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蔡怀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以瑞,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登波,居民。被告施林,居民。原告蔡怀成诉被告李登波、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登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怀成诉称:被告李登波于2014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施林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施林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登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施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登波向原告蔡怀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施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施林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施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施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林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登波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怀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