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保定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法定代表人王贺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寿林,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张开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92号威尔商务中心901、902室,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贤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保定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寿林,被上诉人恒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忠蔚,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合一审判决,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恒盛达公司与河北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恒盛达公司为河北分公司在徐水世纪家园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价格以送货日《兰格钢铁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的河北钢铁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150元为结算标准(此单价为不含税价格),指定接货人张志明或者孙友祥。结算和付款方式为:自货到工地起到2012年7月15日所供的货在2012年7月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所供的货在2012年9月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2012年9月16日到2012年11月15日所供的货在2012年11月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太行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河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钢材销售合同》还约定如果逾期推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每吨补偿6元标准计付经济补偿金,至给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恒盛达公司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陆续向河北分公司供货18批次,总计货款7432117.90元,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另,双方对2012年10月23日票号为0001487,金额为864954.90元的送货单存在争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异议,认为恒盛达公司并未实际供应该笔钢材,此货单上注明“此送货单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实际是双方以货款形式作的利息约定。2013年4月24日,恒盛达公司与河北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恒盛达公司2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5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河北分公司没有如约支付货款。2013年7月8日恒盛达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河北分公司、广宇公司给付货款2500000元,太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次诉讼针对2012年5月4日,编号为0001551、0001549送货单;2012年5月5日,编号为0001554送货单;2012年5月13日,编号为0002423送货单;2012年5月14日,编号为0002428送货单的一部分。经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河北分公司给付恒盛达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2510000元,恒盛达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撤诉。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履行完毕。2013年9月10日恒盛达公司第二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河北分公司、广宇公司给付货款2500000元,太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次诉讼针对2012年5月14日,编号为0002428送货单的剩余部分;2012年5月22日,编号为0001145送货单;2012年5月24日,编号为0002795送货单;2012年5月25日,编号为0002796送货单;2012年6月4日,编号为0002805送货单;2012年6月12日,编号为0001742送货单。在诉讼过程中,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5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给付100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日出具调解书,由河北分公司给付恒盛达公司货款及利息100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1日履行完毕。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又给付恒盛达公司货款1400000元,2014年7月4日给付1020000元。2014年8月12日恒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补偿金。此次诉讼针对2012年6月13日,编号为0001747送货单;2012年6月22日,编号为0001753送货单;2012年7月10日,编号为0001765送货单;2012年7月22日,编号为0002299送货单;2012年7月31日,编号为0002856送货单;2012年8月1日,编号为0002857送货单;2012年8月28日,编号为0001146送货单;2012年9月10日,编号为0000015送货单;2012年10月23日,编号为0001487送货单。另查,河北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恒盛达公司定金20000元,但恒盛达公司认可收到定金10000元,鉴于定金为现金支付,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河北分公司需给恒盛达公司10000元合同生效金,原判认定河北分公司支付定金数额为10000元。再查,河北分公司为广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恒盛达公司与河北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以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盛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河北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2012年10月23日编号为0001487号送货单涉及金额为864954.90元是货款还是违约金的问题,原审三被告主张并未实际收到2012年10月23日送货单所涉货物,是双方以送货单的形式对违约金的结算,对此恒盛达公司予以否认。该送货单上有指定接货人孙友祥的签字,孙友祥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三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判认定该送货单涉及金额864954.90元是货款。关于欠款的金额,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以及实际欠款数额未做约定,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因恒盛达公司在本案以前已经提起过两次诉讼,就《还款协议》的前两笔应付款项进行了诉讼,在诉讼时向法庭同时提交了所涉及的货物批次,原审三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对《还款协议》约定的前两笔付款所对应的送货单提出异议,现上述两案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次诉讼所涉送货单金额共计4818985.46元,已经给付2420000元、定金10000元,尚欠货款2388985.46元。对于原审三被告不欠货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河北分公司没有依约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恒盛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河北分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余款,该约定对双方《钢材销售合同》的付款期限做出了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变更,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按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鉴于2012年10月23日送货单上载明“此送货单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双方对此解释不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对本单货物违约金的重新约定,对该送货单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照本金3944030.56元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4日按照本金2544030.56元计算,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本金1524030.56元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因河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为被告广宇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宇公司承担。太行公司作为河北分公司本案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在其保证期间以内,恒盛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宇公司给付恒盛达公司货款2388985.4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照本金3944030.56元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4日按照本金2544030.56元计算,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本金1524030.56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二、太行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恒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太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0001487号货单是货款还是违约金。太行公司主张系违约金性质,只是以货单的形式体现,如果恒盛达公司主张送货,应当提交交货证据,没有证据就不应认定为货款,原判认定明显错误。2、关于欠款的数额。双方总计货款7432117.90元,已经付清,恒盛达公司恶意诉讼,故意分段诉讼,并将货款与违约金相互混淆,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3、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案违约金高达612万元之多,无异于掠夺或抢劫,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恒盛达公司答辩:1、0001487号货单本身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货款不是违约金。2、关于对欠款数额,此前双方两次诉讼均调解结案,给付的款项既有货款也有违约金,太行公司的计算方法不对。本案货款金额计算方法为,本案的9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减去对方已付款金额,就是原判认定的欠款金额。3、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判已经把合同约定的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倍的违约金调整为4倍,恒盛达公司认为基本公平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另外,2015年4月17日,恒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称鉴于本案已经对广宇公司进行了足额财产保全,请求太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申请自愿撤回对太行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广宇公司、河北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当认定其接受原审判决。保证人太行公司提出的上诉,而所持理由多属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虽然恒盛达公司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对太行公司的起诉,但鉴于太行公司坚持其上诉意见,本院围绕其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关于0001478号送货单记载款项是货款还是违约金问题,从该送货单记载内容上看,足以认定为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此送货单以后不再计算利息”的内容,并不足以支持广宇公司“双方以送货单的形式对违约金的结算”的主张,且原审三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认定该送货单记载款项属于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有,原判对于货款金额的认定以及违约金标准的确定,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审期间恒盛达公司申请撤回对太行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判关于太行公司连带责任的认定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同时鉴于恒盛达公司申请撤回对太行公司的起诉,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175号第一、三项;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175号第二项以及太行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保定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德 春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周恺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云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