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庆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庆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预谋,以购买花生的名义进入新泰市石莱镇道泉峪村巩某甲家院内,在购买花生的时,秘密窃取巩某甲家皮花生300余斤,价值900元。同年12月8日、15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日,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巩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巩某甲陈述;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现场视频光盘;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泰新价鉴字(2014)B1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分主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彦平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