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负责人黄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辜明生,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员工。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锋,总经理。被告连锋,男,1960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华、辜明生,被告连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梅列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4%,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7月9日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4%。该借款以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1)号、2(2)号、2(3)号商业房地产提供抵押,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梅高抵字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在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连锋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4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被告连锋为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04月16日,已连续多月拖欠原告利息,欠息金额累计人民币910,035.5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2015年04月13日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根据原告与被告连锋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连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息,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连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04月16日止,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达人民币52,910,035.53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条款(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等保证合同对诉讼法律文书送达条款进行同上约定。综上,诉请判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要求判令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2,910,035.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2,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10,035.53元(截止2015年0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用于为前项款归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1)号、2(2)号、2(3)号商业用房地产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6、被告连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锋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欠款亦是事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对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处理,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梅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49、53号),证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5200万元。2、贷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额通知,证明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3、《最高额抵押证合同》(2014年建明梅高抵字9号),证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用自有的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1)号、2(2)号、2(3)号商业用房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9111.75万元的事实。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41号),证明被告连锋为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1)号、2(2)号、2(3)号商业用房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事实。6、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情况。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情况。8、放款账卡明细表,证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2,910,035.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200万元,利息人民币910,035.53元(利息截止2015年03月20日止)。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由福建省立丰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连锋对原告提供1-9号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连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4年6月27日,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乙方)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013年建明梅高抵字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9111.75万元,如甲方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1)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10018**号、土地使用权证:明国用(2011)第3121号)、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2)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10018**号、土地使用权证:明国用(2011)第3120号)、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3)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权证梅列字第110018**号、土地使用权证:明国用(2011)第3119号)商业用房,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证。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43**,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1340号;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43**,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1338号;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43**,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1339号。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为抵押权利人。且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2、2014年6月27日,保证人被告连锋(甲方)与债权人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41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债务人(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2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且各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3、2014年6月30日,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乙方)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0基点(一个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出现甲方违约情形(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4、2014年7月9日、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乙方)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签订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0基点(一个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其他内容与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基本相同。5、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在建行梅列支行的帐号35001647007059000570-3001发放贷款4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向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在建行梅列支行的帐号35001647007059000570-3001发放贷款60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都在核定贷款额通知上载明: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4%;6、2015年4月13日,建行梅列支行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早到期通知书,鉴于债务人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还款意愿差,已连续欠息3个月的情形,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以上二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7、截止2015年7月3日,根据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00万元,利息805029.51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根据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5006.02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共计5200万元,利息共计910035.53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8、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福建省立丰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连锋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梅列支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发放贷款5200万元,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梅列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49号、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无需再由本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并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1)号、2(2)号、2(3)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书。原告建行梅列支行对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连锋自愿为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该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故对被告连锋要求在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锋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连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及效力作了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520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利息910035.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43**号、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1340号项下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1)号,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43**、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1338号项下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2)号,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43**、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1339号项下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6幢地下二层2(3)号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连锋对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350元,由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时杰代理审判员简雪凤人民陪审员陈明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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