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10号原告肖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宪强,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毛某,居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1994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毛某相识,同年12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2008年9月17日在宜城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1997年8月收养女孩毛金凡,××××年××月××日经人工受精生一男孩,取名肖雪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闹矛盾。2009年9月,我外出打工后我们联系很少,自从我生小孩后被告就不理我,我们就没有联系了。我们之间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毛某的婚姻关系,养女毛金凡随被告生活,小孩肖雪岩随我生活,婚后房产各自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5月16日,双方在原宜城市南营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8月,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毛金凡。2008年9月17日,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鄂襄宜补结字070800423。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9年9月,原告肖某外出打工。××××年××月××日,原告肖某经人工受精生一男孩,取名肖雪岩。嗣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等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其娘家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土城村七组生活,经他人做工作,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外出打工。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毛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及小孩出生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原、被告婚后二十年生活中的矛盾来看,夫妻感情尚不至于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消除隔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爱美人民陪审员刘丕教人民陪审员周承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马守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